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淑芬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可欣」之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錢可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213至214頁),復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1、32至33、34至35、36至3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卷第43至45、215至2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多歲,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過美容業、服務業等工作(見偵卷第21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於案發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沒有利率,分84期,總共還50萬元,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擔保,也沒有簽約,我知道他叫錢可欣,是他給我的名字,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都是錢可欣跟我聯絡,我沒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至5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然是要申辦貸款,卻僅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對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況且不論是銀行貸款或是民間借貸,貸與人為避免借款人無法還款,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一定之擔保或財力證明,確保其還款能力,然而被告與對方非親非故,對方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表示願意「無息」貸款50萬元與被告,並在尚未簽約之情形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至多僅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入帳之用,而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貸款之用,申請貸款所需之資料及貸款是否入帳,亦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交出帳號密碼之後,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我的帳戶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能申辦貸款之程序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家榆、曾傳祿達成調解,願分期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未實際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小伶 (提告) 113年8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0時1分許 30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59頁) 2 賴生光 (提告) 113年8月2日 21時17分許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 10時19分許 20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3 林家良 (提告) 113年10月9日某時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 9時37分許 48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網頁(偵卷第76至131頁) 4 林家榆 (提告) 113年10月15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網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113年10月30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5 許軒綺 (提告) 113年7月28日 18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 9時35分許 37萬1,100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網頁(偵卷第144至149頁) 6 施碧媚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 9時59分許 20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網頁、收據及手機通聯紀錄(偵卷第154至168頁) 7 曾傳祿 (提告) 113年8月2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 9時28分許 46萬1,450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2至175頁) 8 吳相忠 (提告) 113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 10時19分許 20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收據(偵卷第180至183頁) 9 彭瑞娥 (提告) 113年9月16日 12時27分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 11時40分許 20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相關網頁(偵卷第187至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