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子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至本案郵局、富邦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富邦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富邦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郵局、富邦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二、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帳戶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實難憑採。
㈡提款卡交易密碼涉及金融帳戶開戶者之財產安全,乃個人之
重要機密資料,應予妥善保管,縱有為便於記憶而加以記錄之需求,仍應以自身得掌控且與提款卡完全分離之載體予以記載,以免交易密碼形同虛設而使他人輕易冒領,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服務業,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錢包內還有放我寫本案郵局、富邦帳戶密碼的小紙條,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14***6,本案富邦帳戶的密碼是14****98等語(見偵42439卷第6頁反面、偵緝1655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那時候錢包放了至少4、5張卡片,還有放小紙條是備忘錄,提款卡上面有寫提款卡密碼,我所有提款卡上面都有寫提款卡密碼,因為我很容易忘記事情,就像現在我有很多事情都會寫在手機備忘錄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提款卡交易密碼究係寫在紙條上並放入錢包內,抑或直接寫在提款卡上一節,說詞前後反覆、相互齟齬,所言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既能準確背誦出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易密碼,當無將提款卡交易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小紙條上又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退步言之,被告縱有紀錄提款卡交易密碼之需求,大可將該等密碼記載於其經常使用、有相當安全性之手機備忘軟體內,實無再將該等密碼書寫於紙條或提款卡上,徒增二者同時遺失而遭人冒領風險之必要,基此,被告前開所陳更屬可議。
㈢況且,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後交與他人以獲取報酬,而涉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易密碼之管理使用,理應更加謹慎,以免金融帳戶再度遭不法犯罪集團持做犯罪使用而牽涉刑責,然被告竟再將提款卡交易密碼為上開處置,仍未予妥適保管,其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㈣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交付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附表所示之人於113年6月9日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富邦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6月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6月9日,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㈣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附表所示之贓款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3人及受騙金額共約新臺幣22萬元、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富邦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申欣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4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申欣玫佯稱:已中獎,然因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申欣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9日 17時52分許 4萬9,98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欣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39卷第20至23頁) ⒉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439卷第11至12頁) ⒊證人申欣玟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2439卷第31至37頁) 113年6月9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9日18時許 4萬9,987元 2 許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許瑜文佯稱:已中獎,然因要核對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許瑜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39分許 9,0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39卷第61至62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439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⒊證人許瑜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439卷第85至87、93至106頁) 3 李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對李佳欣佯稱:已中獎,然因要測試金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導致李佳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47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39卷第39至41之1、42至43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439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⒊證人李佳欣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2439卷第54至59頁) 113年6月9日19時5分許 2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