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吉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迪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審判中自白,歷次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王耀慶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悉數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頸椎開刀休養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9243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90號被 告 王進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為由,向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康薰云(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王進吉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耀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慶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只有提供帳號沒有提供提款卡,帳號提供給自稱幣商朋友,信任朋友的介紹等語。 2 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耀慶匯款之事實。 4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款項轉匯入被告帳戶並隨即提領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王進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LINE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侵害告訴人法益,經手之詐騙金額為10萬元,又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彰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