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經辦人:王冠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華明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張正琴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經由「趙紅兵」指示而向同案被告劉冠庭收取本案向告訴人詐取而得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偵6326卷第231頁),復受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前來收取款項,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冠廷共同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冠廷、「趙紅兵」及其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本件獲得4,5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然此部分尚未據被告自動繳回,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然既
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毋庸於量刑時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另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近百萬,損失金額甚鉅;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倘非為詐欺集團深受信任之人,當無負責轉交犯罪所得之可能,犯罪角色難認邊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之情狀;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金訴卷第133頁);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劉冠廷所持用未扣案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共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哲」印文(見偵6326卷第81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抽0.5%的報酬,本件我獲得的報酬是4,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至如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轉予被告之款項,因隨即由被告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 告 劉冠廷
王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游玉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郭育辰
劉志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王華明、游玉順、郭育辰、劉志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蔡小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趙紅兵」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廷依「綠茶」之指示、游玉順、郭育辰、劉志彥,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王華明則依「趙紅兵」之指示擔任收水之工作。謀議既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蔡小麗」,於民國113年7月間,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為由對張正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14萬1,000元(面交時間、地點與金額;面交經過;收水,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劉冠廷獲有4,500元之報酬;游玉順獲有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正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冠廷有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尼根」之收水即被告王華明之事實。 2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華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海尼根」,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玉順有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辰有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彥有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告訴人張正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632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以及113年9月6日收據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游玉順相符;113年9月9日收據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育辰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廷、王華明、游玉順、郭育辰、劉志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育辰2次犯行,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考量被告劉冠廷、游玉順、郭育辰、劉志彥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被告王華明擔任收水,兼衡被告5人各自收取款項金額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等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被告劉冠廷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游玉順2年2月;被告郭育辰2月10月;被告劉志彥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華明有期徒刑2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與金額 面交經過 收水 1 113年9月4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90萬元。 被告劉冠廷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冠哲」,持偽造之收據取款而行使之。 被告王華明 2 113年9月6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40萬元。 被告游玉順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邱宏明」,持偽造之收據取款而行使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3 113年9月9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23巷口,交付84萬元。 被告郭育辰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持偽造之收據取款而行使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4 113年9月10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0萬元。 被告郭育辰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冠哲」,持偽造之收據取款而行使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5 113年9月11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23巷口,交付91萬1,000元。 被告劉志彥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冠哲」,持偽造之收據取款而行使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6 113年9月13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523巷口,交付109萬元。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何子順」,持偽造之收據取款而行使之。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