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徐子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榮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訊息,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成年人;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11時15分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再於翌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博納世金融機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家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以及其先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博納世金融機構」,再將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空軍一號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貸款,因為兒子住院資金緊張,我又無法向一般銀行借貸,所以才去向「博納世金融機構」商借,我以為提供銀行帳戶是正常流程,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有上網查詢,確實有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且「博納世金融機構」之接洽專員「林佩宜」又已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並以女兒的人身安全發誓保證公司是正規的,「林佩宜」講得很專業,所以被告才會相信,被告實際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以及其先於113年11月1日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佩宜」,再於同年月15日將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空軍一號並提供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59、63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3、85至86、87至89、91、93至101、103至
106、107至108、109至111、113至115、117至120、121至12
4、125至127、129至130、131至132、133至134、135至136頁),並有金融帳戶警示設定資料(偵卷第19至25頁)、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69、139至141、143至145、171至175頁)、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235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名下4個帳戶供「林佩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於市場做生意、鐵工等至少30年之從業經驗(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與「博納世金融機構」對談過程中,「博納世金融機構」先要求其申辦數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見「博納世金融機構」再度指示其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以提高轉帳額度時,被告回覆:「這錢沒問題嗎?」,有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證(偵卷第186頁),可見被告於將帳戶交付「博納世金融機構」時,因「博納世金融機構」頻繁指示其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自然人憑證,供轉換貨幣形式、提高轉帳額度之用,已可疑流入其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不法。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林佩宜」的
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確定她以LINE傳送給我的身分證件就是她本人,我沒有跟「林佩宜」見過面,我也沒有去查詢「林佩宜」跟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也並未親自打電話去該公司確認「林佩宜」是否有在該處任職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被告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素未謀面,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足認其與收取帳戶之人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因為我有債務協商,所以一般銀行不會借我錢。我原本預計要貸款新臺幣150萬元,但我忘記利息如何計算。借款的時候,我只需要提供我的雙證件跟提款卡給對方審核,「林佩宜」跟我說提供提款卡的話,貸款額度可以提高,除此之外,對方並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保證人或擔保品,對方沒有問到我名下有何不動產或汽車,也沒有問我工作薪資、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徵詢所謂「貸款」之經過,對方已經知悉被告先前曾有無力清償借款而信用條件不佳之情形,仍未詳細討論貸款利息,且縱使借貸金額甚鉅,然貸與人並未要求被告於借款時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亦不曾加以查證。衡以一般貸款實務,多半係著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諸如:是否有穩定收入來源、薪資多寡、是否提供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先前是否曾有債務協商或信用不佳之紀錄等等,藉此確保貸與人不致承擔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呆帳風險,而貸與人所謀求之利益即在於借款期間可收得之利息,然被告所尋得之借款公司竟全然無需查證被告之還款能力或債信紀錄,也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只需提供無甚財產價值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與一般常理相違。
⒊另參被告提供其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博納世金融機構」於向被告介紹貸款方案時稱:「第一種」、「歐洲的可以不用還 但是三年內不可以去歐洲的英國 有去英國就會被強制要求還款」、「只要三年內不去歐洲就沒有事 如果有過去他們會催你還錢」,被告則回覆:「應該不會」、「了解」(偵卷第180、187頁);後續「博納世金融機構」又稱:「max和mac可以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但是也可以利用來換匯 我們主要是用來之後把歐元換成臺幣避開被催還錢」(偵卷第184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林佩宜」當時跟我說要有金流證明我有在歐洲工作,所以叫我去申辦MAX交易所、MACOIN交易所帳號,但實際上我沒有在歐洲工作。我之前跟銀行借錢,行員並不會要我做假資料去騙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林佩宜」不僅告知被告其洽詢之貸款方案可無須還款,並教導被告如何避免遭催討債務,更指示被告以虛偽之任職資料、包裝金流等方式,匿飾自己之實際資力及工作經驗,凡此均難認與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實務相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林佩宜」所述,與其先前向銀行借貸之經驗明顯不同,然被告仍未要求對方詳細說明提供帳戶之正當性,僅盲目相信「林佩宜」說詞。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資訊亦相當豐富,只需上網搜尋相關詐騙事例即可識破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然被告卻不曾試圖查證、理解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及合理性,反而選擇忽略其「貸款」過程中種種不合理之處以及任意交付帳戶可能衍生之法律上風險,即率然交付數個帳戶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被告僅係欲借貸,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然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曾查證確有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此一公司存在,「林佩宜」介紹手法亦相當專業,並以自己女兒之安全發誓擔保,被告始誤信而交付帳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另行查證「林佩宜」與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何關聯,也並未親自致電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林佩宜」是否任職該處,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稱借貸一事,既無法確認與真正存在之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縱使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存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審金訴卷第55頁),所顯示之列印時間為「2025/7/21 下午3:41」,顯非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前即已查詢、列印之資料;再者,觀被告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博納世金融機構」自行傳送之公司資訊連結、地址(偵卷第189頁),未見被告有另行查證、複核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於交付帳戶前有先行查證,藉此確認其所申辦之貸款是否與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之行為。此外,「林佩宜」於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其說法已有多處不合常理,亦如前述,且被告前有向銀行借貸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98、101頁),相互參照後應可得悉「林佩宜」之說詞漏洞百出,甚至數度說錯自己之姓名為「林珮宜」,與其傳送之身分證明文件上記載為「林佩宜」有所不同(偵卷第179、181、230頁),倘為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稍加留意即可得知,是此亦非可合理信賴之基礎。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且上開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與告訴人A13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乙情,有本院115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提供帳戶數量及洗錢之財物金額甚多、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05頁)、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均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均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可證(偵卷第419、243、341、259頁),是上開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