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湘博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55689號、第55683號、第56786號、第59444號、第61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湘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湘博(暱稱「楊雙伍」)、王俊喻(暱稱「十大通緝犯-劉煥榮」)、葉星逵(暱稱「十大通緝犯-清楓」)、翁靖安(暱稱「十大通緝犯-顏正國」)、曾敬峯(暱稱「超人」)、吳宸瑋(暱稱「十大通緝犯-王大陸」)、薛至宏(暱稱「十大通緝犯-王力宏」)、楊淯翔(暱稱翔翔)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王俊喻為首,以結夥三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腕力以搶奪其詐欺贓款為犯罪手段(俗稱「黑吃黑」),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王俊喻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負責分派各次搶奪犯行之參與人員及分配贓款,葉星逵、翁靖安、徐湘博、曾敬峯、吳宸瑋、薛至宏及楊淯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又李姵儀(現更名李語熙)自114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羅秀如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姵儀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依上開約定時、地向A03收取款項。嗣王俊喻、葉星逵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妃子」之人告知A03將於上揭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予李佩儀,即謀議欲搶取上開款項,王俊喻、葉星逵、翁靖安、徐湘博、曾敬峯、吳宸瑋、薛至宏、楊淯翔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葉星逵透過王俊喻聯繫薛至宏、吳宸瑋、翁靖安一同為上開犯行,分派由薛至宏分配贓款,吳宸瑋負責開車搭載下手行搶之人,翁靖安則尋得徐湘博負責下手行搶,吳宸瑋再尋得曾敬峯一同開車搭載徐湘博,及尋得楊淯翔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吳宸瑋、曾敬峯及徐湘博行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王俊喻、葉星逵則負責於行搶過程中指揮行搶方式及控管進度與人員位置。謀議既定,楊淯翔先於114年10月20日4時3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000號諾貝爾社區附近停車場,並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吳宸瑋、曾敬峯。吳宸瑋、曾敬峯於同日7時10分許,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搭載徐湘博,吳宸瑋、曾敬峯及徐湘博再於114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000號等候。適李姵儀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址,欲向羅秀如收取200萬元,徐湘博在羅秀如正在清點鈔票之際,趁羅秀如不備,搶取羅秀如手上裝有200萬元之購物袋1個,隨即奔跑離開現場,搭乘吳宸瑋、曾敬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李姵儀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吳宸瑋、曾敬峯及徐湘博得手,復依葉星逵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114號間防火巷與其碰面,葉星逵交付用以變裝之衣物予吳宸瑋、曾敬峯及徐湘博,再交付用以聯繫之手機1隻予徐湘博,吳宸瑋則交付50萬元予葉星逵。嗣吳宸瑋、曾敬峯離開現場,即搭乘臺灣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後,薛至宏再於114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在高雄市茄萣區沙崙土地公廟與吳宸瑋、曾敬峯會合,並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宸瑋、曾敬峯至高雄市○○區○○○000號艾旅汽車旅館,王俊喻復指示薛至宏分派贓款予其他共犯。薛至宏接獲指示後,先於114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號諾貝爾社區外,交付18萬元予由楊淯翔指派至該處收款之少年王○杰(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涉犯搶奪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4年10月20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號諾貝爾社區外,交付40萬元予翁靖安;於114年10月20日22時50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艾旅汽車旅館外,交付30萬元予由王俊喻指派至該處收款之王俊偉(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行);於114年10月20日23時5分至14分間,在高雄市○○區○○○000號艾旅汽車旅館外,又交付10萬元予翁靖安,剩餘52萬元贓款,則由曾敬峯分得10萬元;吳宸瑋及薛至宏共同分得42萬元,以此方式分贓。嗣因A03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至王俊喻、葉星逵、翁靖安、曾敬峯、吳宸瑋、薛至宏、楊淯翔及李姵儀等8人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羅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湘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683卷第9至21、147至149、165至168、177至195、293至311頁、偵59444卷第203至207頁、軍少連偵卷二第525至530頁、本院卷第254頁、27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偵61117卷第9至20頁、第503至527頁、第561至564頁、軍少連偵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同案被告葉星逵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56786卷第9至15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5頁、偵59444卷第91至93頁、軍少連偵卷二第507至521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193至199頁)、同案被告翁靖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軍少連偵卷一第39至46頁、軍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6頁、第487至494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同案被告曾敬峯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55689卷一第7至23、137至142、145至1
46、439至442頁、偵59444卷第101至105頁、偵55689卷二第209至215頁、本院卷第83至92、193至199頁)、同案被告吳宸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偵55689卷一第151至160、295至300、447至451頁、偵55689卷二第183至195頁、偵59444卷第43至47、69至71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同案被告薛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偵55689卷一第307至319、419至422、431至434頁、偵55683卷第203至213頁、偵59444卷第81至83、279至281、405至409頁、偵55689卷二第197至207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同案被告楊淯翔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59444卷第11至22、425至435、451至451頁、軍少連偵卷一第293至295頁、本院卷第83至92、193至199頁)、同案被告李姵儀(現更名李語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55683卷第33至42、141至14
3、157至161、285至286頁、偵56786卷第321至334、349至351頁、本院卷第83至92、193至199頁)、證人即少年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9444卷第145至150頁)、證人邱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5689卷二第3至16、89至94、101至102頁)、證人洪安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786卷第27至33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5683卷第43至52頁),並有(告訴人A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683卷第83至86頁)、(被告王俊喻)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偵61117卷第341至345、351至355、369至373頁)、(被告葉星逵)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6786卷第177至181、185至186頁)、(證人洪安嫻)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6786卷第203至209、231至237頁、偵59444卷第382頁)、(被告翁靖安)板橋分局搜索筆錄(軍少連偵卷一第49至52頁)、(被告徐湘博)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偵55683卷第67至74、87至89、117頁)、(被告曾敬峯)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5689卷一第87至91、127頁)、(被告吳宸瑋)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偵55689卷一第215至219、227至2
31、281頁)、(被告薛至宏)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55689卷一第371至375、395至396、185至186頁)、(證人邱文晴)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689卷二第61至67頁)、(被告楊淯翔)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44第339至343頁)、(被告李姵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5683卷第75至82、91至93頁)、(證人王永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444第359至363頁)、面交及行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55683卷第111至118頁)、被告葉星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各1份(偵55689卷一第97至100頁)、被告曾敬峯、吳宸瑋、薛至宏遭員警查獲時現場照片(偵55689卷一第123至125頁)、被告王俊喻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ce」、「Chun」、「猴子香蕉」、「妃妃」、「鑫妃-妃子(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咬錢虎集團KT」、「十大通緝犯-劉煥榮(神經劉」、「十大通緝犯-顏正國」(即被告翁靖安)、「Cherry」、「爸爸」、「123457」、「大膽」、「東南亞最辣少婦」、「貝納托」、「迪士尼公主」、「十大通緝犯
1.0」、「QQQ」、「愛馬仕」、「十大通緝犯-靖靖」、「渣渣輝」、「十大通緝犯-許金德」、「高启強」、「十大通緝犯-晞Xi」、「Queena」、「淦天雷」、「莓有煩惱」、「塔拉雷奧特拉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簿內照片擷圖、手機備忘錄擷圖(偵61117卷第375至489頁)、被告王俊喻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十大通緝犯1.0」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軍少連偵卷一第361至426頁)、被告徐湘博與暱稱「小隻」(即被告翁靖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軍少連偵卷一第357頁)、被告曾敬峯扣案手機內與暱稱「H」(即被告薛至宏)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689卷一第103至109頁)、被告楊淯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上網歷程記錄(偵59444卷第133至142頁)、被告楊淯翔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歷程資料(偵59444卷第386頁)、贓款分配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1117卷第365至368頁)、告訴人A03提出其與暱稱「戴丞語」、「Kswap-客服」、「波段101-菁英社」、「佳運John(小隊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各1份(軍少連偵卷二第323至33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徐湘博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徐湘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㈡被告徐湘博與同案被告王俊喻、葉星逵、翁靖安、曾敬峯
、吳宸瑋、薛至宏及楊淯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湘博本案首次於114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
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A01永惟114偵55683字第1149163911號函及徐湘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439頁),是被告徐湘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結夥三人犯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犯搶奪罪處斷。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湘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結夥搶奪牟取不法利益4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5頁),再衡被告徐湘博於當日白晝時,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公然結夥行搶告訴人,所為無視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搶奪金額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倘被告徐湘博未遭警方查獲,其可分得40萬元報酬,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徐湘博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徐湘博之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徐湘博甫滿18歲,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奮發,竟為牟取不法利益40萬元,利用告訴人A03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李佩儀之機會,結夥同案被告王俊喻等7人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徐湘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15萬元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暨被告徐湘博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徐湘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全部犯行,深切悔悟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323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徐湘博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湘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每場次為3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徐湘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徐湘博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湘博本院陳述:iPhone11手機是葉星逵交給我,白色外套及淺藍色上衣也是他交給我的衣服。另告訴人A03於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金色手機是我掉在現場的,我有用該手機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陳稱:這支金色手機是我在現場拿給警察,因為被告來搶奪時掉在現場,這支手機不是我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0頁),並有(被告徐湘博)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偵55683卷第67至74、87至89、117頁)、(告訴人A03)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55683卷第83至86、95頁)在卷可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湘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湘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了賺這筆40萬元才參與本案,但因為我在士林就被警方抓到,所以我還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軍少連偵9卷二第5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湘博已分受贓款,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保管人 證據出處 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徐湘博 偵55683卷第87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白色外套1件 徐湘博 偵55683卷第89頁 3 淺藍色上衣1件 徐湘博 偵55683卷第89頁 4 iPhone手機1支(金色) A03 偵55683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