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群智
曹家豪
徐仲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3號、第528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5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元沒收之。
二、A16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17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零玖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A1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極」,綽
號「小智」)、A16(Telegram暱稱「S」)、A17(Telegram暱稱「麥拉倫」,綽號「小白」)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sss」、「vvv」、「小正」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工作分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欺款項匯入後,通知車手頭A17,A17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A15,A15則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後之提領款項依A17指示放在特定地點,A17則於贓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後,與「sss」、「vvv」聯繫,再由「小正」派遣第二層收水A16,前往指定地點與A17收取贓款後繳回集團上游。
㈡A15、A17、A1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04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載帳戶內,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自前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由A17將各該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A15,由A15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上繳予A17,A17則於贓款累積達30萬元至50萬元後,與「sss」、「vvv」聯繫,再由「小正」派遣第二層收水A16,前往指定地點與A17收取贓款後繳回集團上游,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15就提領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A10匯入款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㈢起訴書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編號「①、①、①」之記載,應更正為「①、②、③」。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5、A17、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3、114、143、144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論處。
⒉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查被告A15、A17、A16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被告A15、A17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A16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A15、A17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A16僅符合修正前減刑要件。然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仍對其等均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A15、A17、A16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A15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為、被告A17、A1
6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A15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為、被告A17、A1
6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15、A17、A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中被告A15、A17均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A15、A17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15、A17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5、A17、A16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15、A17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七、定刑:㈠被告A17、A16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A17、A16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3年3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A15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A15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爰不酌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A15、A1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本件報酬為
提領金額0.5%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3、114頁),是被告A15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9元(以實際提領金額及告訴人匯款金額中數額者較低者之總和之0.5%計算,整數以下捨去;計算式:1,001,998×0.005≒5,009);被告A17本案犯罪所得則為6,509元(以實際提領金額及告訴人匯款金額中數額者較低者之總和之0.5%計算,整數以下捨去;計算式:1,301,998×0.005≒6,509),其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68、17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毋須追徵。
㈢被告A16之犯罪所得為每趟收水300元,每日至少會交款1趟乙
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依其本案所涉犯行之提款日期為113年3月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9日,共計9日,是參酌其上開所陳情節,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日交款1趟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據證明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A15、A17、A16提領、收取後,除前述犯罪所得部份外,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A0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0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0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0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0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0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A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A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A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A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A15、A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52864號
被 告 A14
A15
A16
A1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A1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極」,綽號「小智」)、A16(Telegram暱稱「S」)、A17(Telegram暱稱「麥拉倫」,綽號「小白」)、劉定綸(Telegram暱稱「🖤🖤🖤」,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sss」、「vvv」、「小正」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分配係由A14以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登錄人頭帳戶,以確認詐騙款項已匯入人頭帳戶或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並通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指揮車手頭A17,A17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直接給予A15,或A17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第一層收水劉定綸交付金融卡予A15,A15則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後之提領款項依A17指示放在特定地點,或由A17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第一層收水劉定綸向A15收取款項,A17則於贓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後,與「sss」、「vvv」聯繫,再由「小正」派遣第二層收水A16,前往指定地點與A17收取贓款後繳回集團上游。A14、A15、A17、A16、劉定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A14、A15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4以本案門號,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登錄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4之詐騙款項是否匯入,嗣邱雅惠之詐騙款項直接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或層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A14則通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指揮A17,A17再將提款卡給予A15,A15則持A17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上繳予A17,A17則於贓款累積達30萬元至50萬元後,與「sss」、「vvv」聯繫,再由「小正」派遣第二層收水A16,前往指定地點與A17收取贓款後繳回集團上游,,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A15依指示持A17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三
(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A10匯入款項層轉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上繳予A17,A17則於贓款累積達30萬元至50萬元後,與「sss」、「vvv」聯繫,再由「小正」派遣第二層收水A16,前往指定地點與A17收取贓款後繳回集團上游,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15就提領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被害人」A10匯入款項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㈢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257號搜索
票至A14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萬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瓶(毛重1
8.48公克)、毒品咖啡包(off-white)10包、毒品咖啡包(麵包超人)4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電子磅秤3台、手機4支、SIM卡2張。
二、案經A04、A06、A07、A08、A09、A10、A12、A1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A1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已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為在網路遊戲創設角色,因而申辦預付卡本案門號,並於113年3月6日開通本案門號,但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不到1星期即遺失(含其他9個手機門號SIM卡)云云,後改稱:沒有開通本案門號云云,惟本案門號113年3月13日至17日的基地臺位置與被告A14住所很近之事實。 ㈡復辯稱不知本案門號IP為何會出現在吳文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吳文忠臺銀帳戶)云云,惟本案門號IP位置與被告戶籍地相近之事實。 2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A05、A11及告訴人A04、A06、A07、A08、A09、A10、A12、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A05及告訴人A06、A08、A09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A10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A11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A12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13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A05及告訴人A06、A08、A09、A10、A12、A1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吳文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忠臺銀帳戶)、廖志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宏郵局帳戶)、呂國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國揚合庫帳戶)、葉雲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雲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或自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遭層轉至附表二、三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手機號碼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吳文忠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IP歷程記錄、本案門號及行動上網數據資料各1份 ㈠證明被告A14於113年3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門號IP位置與被告戶籍地相近,且使用本案門號登錄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10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37張 證明被告A15持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A14、A15、A16、A17(下稱被告A14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A15、A16、A17(下稱被告A15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A14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15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4號、第38413號提起公訴)。被告A15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被告A1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5等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A15就提領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被害人」A10匯入款項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A14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14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集團取款金額達160萬元,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各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A14等4人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A14扣案手機4支、SIM卡2張,為其所有並用以登錄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2萬5,000元,審酌被告A14並無固定職業,前又交付帳戶等前案,應係被告取自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電子磅秤3台,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A14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4 (提告) 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 假廣告 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30萬元 吳文忠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①113年3月5日16時1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5日16時2分許、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匯入如附表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5萬元 廖志宏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①113年3月11日17時17分許、2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7時26分許、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7時27分許、9,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德忠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2 A05 (未提告) 113年1月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6日16時39分許、3萬2,000元 呂國揚合庫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3月6日20時4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3 A06 (提告) 113年3月6日某時許起 宗教詐財 113年3月6日19時29分許、2萬元 呂國揚合庫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分許、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4 A07 (提告) 113年2月27日某時許起 假算命(看風水) ①113年3月7日11時8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7日17時16分許、2萬元 吳文忠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7日11時55分許、8萬3,000元 ②113年3月7日18時17分許、4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5 A08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起 假算命(看風水) ①113年3月7日20時23分許、8,000元 ②113年3月9日23時45分許、4,998元 吳文忠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7日21時11分許、1萬8,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0時57分許、6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6 A09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10時8分許、16萬元 吳文忠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0時57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0時59分許、3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1時1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7 A10 (提告) 113年1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1時58分許、36萬元 吳文忠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12日12時21分許、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匯入如附表三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 8 A11 (未提告) 113年2月底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10時11分許、3萬元 呂國揚合庫帳戶 113年3月8日10時39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 ①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0時9分許、3萬元 吳文忠臺銀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10時48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4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10時53分許、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9 A12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31萬430元 葉雲弦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①113年3月13日13時0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③113年3月13日13時2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民權郵局 10 A13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16萬8,000元 葉雲弦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10時35分許、6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10時36分許、6萬元 ③113年3月14日10時45分許、2萬元 ④113年3月14日10時46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5日16時56分許、5萬元 呂國揚合庫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7時8分許、2萬元 ②113年3月5日17時9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 113年3月5日17時13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5日17時21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5日17時22分許、3萬元 ③113年3月5日17時23分許、3萬元 ④113年3月5日17時28分許、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附表三:
編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10萬元 葉雲弦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2時31分許、6萬元 ①113年3月12日12時32分許、6萬元 ①113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民權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