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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洊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洊華與林昱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燊」、「燊2.0」、「龜頭」、「冰箱」、「樹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G群組名為「龜頭旅遊組」),並由林昱凱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張洊華負責勘查現場及開車搭載林昱凱並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前不詳時間,在Yahoo奇摩網頁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張洊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林俊吉於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勢資訊社」,並要求林俊吉下載App「大發國際」,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為「趙曉琳」之人旋以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進而告知林俊吉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林俊吉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科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昱凱、張洊華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林昱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假名「王智豪」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搭乘張洊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林昱凱提出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以署押「王智豪」簽名1枚,予林俊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俊吉所交付20萬元,並代為投資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智豪及林俊吉。林昱凱復搭乘張洊華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後,贓款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洊華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6至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TG名為「龜頭旅遊組」群組,且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昱凱,向告訴人林俊吉收取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司機,伊不知道林昱凱要去幹嘛,只知道要收娛樂城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加入TG名為「龜頭旅遊組」群組,且於113年1月2

4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林昱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科店」內,由同案被告林昱凱向告訴人林俊吉收取款項後離去,並將款項放在特定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3至49頁、第282至285頁),並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頁、第129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凱於偵查證稱:被告有加入TG名為「龜

頭旅遊組」群組,伊也在群組裡面,暱稱為「順利」,且被告與伊同係受「燊」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後並在指定地點丟包(三重),「燊」本名叫「官柏翰」,「官柏翰」指示被告去載伊的,被告也在群組內所以知道取款地點,雖然被告說「燊」是姚育勝,不過「姚育勝」與「官柏翰」是一夥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2至285頁,本院卷第頁)大致相符,並核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林昱凱有拉伊進入群組,TG暱稱「順利」就是林昱凱,「燊」是「姚育勝」(音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7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接受TG暱稱「燊」之人指揮,則證人林昱凱知悉本件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被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稱證人林昱凱收取之款項為娛樂城賭博款項,顯與事實、常理均不符。是被告搭載證人林昱凱之行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同案被告林昱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放置在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⒉又被告有加入TG以「燊」為首之群組,並於113年1月31日10

時許即與同案被告林昱凱,共同擔任「車手」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在卷,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凱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被告於該案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林昱凱共同從事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之犯行,而渠等於該案之行為模式與本件如出一轍,其對於同案被告林昱凱所收取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詐欺贓款,應已有所知悉,再參以被告亦於TG「龜頭旅遊組」群組內,更可推知其與同案被告林昱凱當屬共同正犯,否則被告面對此種來路不明之款項情況不僅不即時報警並攔截贓款,卻仍繼續任由同案被告林昱凱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之行為,顯不符常理,是被告當即與同案被告林昱凱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有分工之行為,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而無可採。⒊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後,極有可能取款之人(俗稱車手)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的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況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報警,檢警始查悉上情,否則被告之犯行極有可能不會曝光,顯見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是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則贓款在經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輾轉交付時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早有認識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

曉琳」、TG暱稱為「燊」、「燊2.0」、「龜頭」、「冰箱」、「樹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層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協助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昱凱,向告訴人林俊吉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已有相類似之犯行,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均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亦同。

㈡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