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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泰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郭泰民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沒有預期本案帳戶會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

日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4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24頁、審金訴卷第46頁、院卷第51-6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楨吉、證人即告訴人呂俊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17-18頁),並有被害人王禎吉提出之手機簡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頁)、告訴人呂俊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8-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出借友人使用云云,雖經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65頁)。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朋友叫郭桂玲(即郭昕媛,下稱郭昕媛

)跟我借帳戶,郭昕媛說她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云云(偵緝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把帳戶借給林嘉賓,當時我要出國,林嘉賓跟我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請我借他云云(審金訴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是借給郭昕媛,事後郭昕媛說她先生林嘉賓偷偷把本案帳戶拿去賣掉云云(院卷第51頁);再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是林嘉賓先開口跟我借的,他說我要出國,那把帳戶借給他們用,我把帳戶交給郭昕媛,郭昕媛沒有跟我講過要借帳戶的事情云云(院卷第55-63頁),就何人向其借用帳戶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⑵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林嘉賓知道被告要出國,叫

被告郵局簿借他云云(院卷第72頁),嗣經本院告以本案帳戶為玉山銀行帳戶,證人郭昕媛隨即改稱:「對啊,是玉山的啊」(院卷第72頁)。詎被告當庭宣稱:「我兩個都借」,證人郭昕媛隨即改稱:兩個都借云云(院卷第72頁),前後證述亦屬不一。況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林嘉賓都沒有去辦金融機構帳戶,他想說朋友有就借云云(院卷第66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林嘉賓有帳戶,我只知道他有郵局存簿,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被警示云云(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林嘉賓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云云(院卷第66頁);同日審理時改稱:林嘉賓的工作斷斷續續云云(院卷第71頁),益徵證人郭昕媛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關於出借帳戶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朋友叫郭昕媛跟

我借帳戶,郭昕媛說她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云云(偵緝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把帳戶借給林嘉賓,當時我要出國,林嘉賓跟我說他沒有帳戶可以用,請我借他云云(審金訴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問林嘉賓為何要借用我的帳戶,他說他們沒有得用,就是他們自己的好像就是,反正就是不能使用了云云(院卷第57頁),前後供述相迥,亦與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嘉賓跟被告說「你就要出國,反正本子也用不到,就借給我們」云云相異(院卷第73頁),自不足採信。

⑷關於被告與郭昕媛之交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郭昕媛

每天都會見面,因為我跟她老公是朋友云云(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與郭昕媛在國中時期就認識,她曾消失一段時間,她與林嘉賓於110年間一起來找我,後來大概最少每個禮拜會聯絡1次,1個月會吃1次飯云云(院卷第53-54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被告所辯林嘉賓借用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交付郭昕媛云云,已有可疑。

⑸縱被告所辯為真,然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申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可參(偵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為了要借帳戶給林嘉賓他們用,才辦本案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58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前往緬甸從事詐欺工作,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24頁、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查(院卷第23頁)。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出國前1、2天借我們帳戶,他就辦好之後拿給我們,我知道被告的帳戶是新辦的等語明確(院卷第71-72頁)。經本院詢以「林嘉賓自己可以辦帳戶,為何還要他的朋友辦一個新帳戶借給你們?」證人郭昕媛答稱:我不知道林嘉賓的用意是什麼,他就知道被告要出國,叫被告郵局簿借他,被告就說好等語(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於即將出國之際,僅因林嘉賓出言借用帳戶,特地前往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供林嘉賓使用,顯有違常情。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前往緬甸前即已了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知悉脫離本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常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知悉其帳戶在別人掌控中,仍願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特意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知悉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且證人郭昕媛與林嘉賓為夫妻關係,證人郭昕媛之帳戶亦因

遭林嘉賓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警偵辦中,此經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66-67、74-75頁)。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林嘉賓跟被告借帳戶時,我已經知道我的帳戶被林嘉賓拿去做詐騙使用,因而涉嫌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甚詳(院卷第76頁)。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郭昕媛說她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等語(偵緝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林嘉賓為何要借用我的帳戶,他說他們沒有得用,就是他們自己的好像就是,反正就是不能使用了等語(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出借帳戶時,已知悉郭昕媛、林嘉賓之帳戶無法使用,應可預見其等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可能係因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經檢警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亦可預見倘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林嘉賓、郭昕媛,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卻對郭昕媛、林嘉賓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未為追問,亦未細究林嘉賓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求即將出國之被告特地申辦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之原因,即直接聽從林嘉賓之指示,特地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林嘉賓、郭昕媛使用,且於交付後均未取回,即逕行前往緬甸,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問林嘉賓、郭昕媛到底誰要

使用本案帳戶,我把本案帳戶交給他們,他們怎麼使用我就不管了等語(院卷第59、62、63頁)。證人郭昕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嘉賓跟被告借帳戶時,沒有說借帳戶要做什麼等語(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亦不清楚林嘉賓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交付郭昕媛使用,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⒉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兼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其金錢往來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自稱了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31頁背面)。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禎吉 112年10月8日16時24分許 假冒王楨吉友人電聯王楨吉,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 同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2 呂俊杰 (提告) 112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 假冒楊姓廠商電聯呂俊杰,佯稱:要幫朋友交保,但錢不夠要借錢云云 同日19時4分許 2萬元 同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同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請友人代轉 同日20時2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