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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祐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匯入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某甲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某甲指示匯入某甲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設立之澄藝文創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台幣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俟某甲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許百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許錦山(所犯幫助詐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再由某甲於112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同年月31日0時17分許,各匯款200萬元、98萬元至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內。郭祐豪再依據某甲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3時12分許,匯款597萬元(包含許百𨚟匯款之300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297萬元)至澄藝文創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外幣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陳鑫鴻(未經偵查、起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167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外幣帳戶。前開匯款至本案永豐外幣帳戶之597萬元、167萬5,000元經兌換為18萬3,777.13美元、5萬1,554.32美元後,郭祐豪再依據某甲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15時4分許,各匯款18萬3,200美元、5萬1,500美元至某甲指定之香港帳戶,嗣因前揭匯出之美金遭受款行退匯,本案永豐外幣帳戶又遭165通報註記,而取消前揭美金之交易,故以此方式隱匿收受之130萬元之來源及去向,而許百𨚟其餘遭詐騙之470萬元,則因交易遭註記而退還許百��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台幣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收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外幣帳戶後,再匯款至香港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許錦山」與我聯繫,說要投資我的公司,我才提供本案永豐台幣帳戶供「許錦山」匯款,因為公司購買物品的需求,我才將款項換成美金,並匯到香港的貿易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永

豐台幣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告訴人許百𨚟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遭詐騙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3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另案被告許錦山之彰銀帳戶內,該款項旋於112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各自上開彰銀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同年月31日0時17分許,各匯款200萬元、98萬元至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內。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3時12分許,匯款597萬元(包含告訴人匯款之300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297萬元)至本案永豐外幣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陳鑫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167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外幣帳戶。前開匯款至本案永豐外幣帳戶之597萬元、167萬5,000元經兌換為18萬3,777.13美元、5萬1,554.32美元後,被告再於112年10月30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15時4分許,各匯款18萬3,200美元、5萬1,500美元至香港帳戶,嗣因前揭匯出之美金遭受款行退匯,本案永豐外幣帳戶又遭165通報註記,而取消前揭美金之交易,僅有前揭130萬元遭轉匯至他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872卷第8至11、12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8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台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澄藝文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114年3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4022710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5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50112111號函於卷可查(見偵872卷第19至20、21至22、23、27頁正反面、35、37至38、39至40、52至55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永豐台

幣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之第二層帳戶,再加以轉匯:

⒈按我國銀行業者對於申辦銀行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銀行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銀行帳戶之目的在金融往來,其流向均會留下交易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帳戶,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又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錦山」是我的朋友「阿興」介紹

的,「許錦山」說要入股,我跟「許錦山」說「如果有興趣的話,錢先匯過來再說」,所以我就當場寫下我的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我有去銀行查詢我的帳戶有無大筆款項匯入,銀行說有一筆600萬匯入,因為只有「許錦山」會匯這麼大筆的資金,且因為匯款款項剛好符合「許錦山」說要匯款的數目,所以我就認為這是「許錦山」的入股金。我只知道「許錦山」住高雄,50幾歲人,這筆款項是我要匯去香港買東西的。我不知道陳鑫鴻是誰,以網路轉帳方式轉130萬到陳鑫鴻的帳戶的,應該是香港那邊的人吧云云(見偵872卷第48至4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與國外廠商相關交易紀錄,因為公司倒閉以及搬家就不見了。我當時是要跟鑫鴻國際貿易購買物品,我要購買家具廚具木雕與藝術公仔,是員工陳凱正去接洽的,他去談這三項東西,我是展場需要用廚具,一個木雕150萬,藝術公仔要美金6、7萬,其他的廚具與家具是電影相關要做展場要用的。當時「「許錦山」」先跟我說要入股,我才去接洽簽購買這些商品的合約,不然當時我也沒有那麼多資金云云(見偵872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筆錢是「許錦山」要投資澄藝文創公司的錢,因為公司需要這筆錢到香港去購買一些木雕、廚具等做展演需要用到的東西,所以才會把錢轉成外幣匯出去。但我沒有資料,且當時買東西的是1個員工,員工也已經離職,所以沒有留下資料云云(見本院審金訴2390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訊問時再供稱:當時我沒有看「許錦山」的身分證,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許錦山」本人。我當時跟「許錦山」說投資公司錢要進來,因為我當時去香港訂購一些公司要用的東西,「許錦山」就轉到我的公司帳戶,我就換匯美金匯到香港的戶頭,香港的戶頭是我們業務去那邊開設的帳戶,香港帳戶是我實際操作使用的。我當時要去買國外的物品,但因為公司倒了,就也沒有買。卷內美金的收款公司都不是我的帳戶,我都看不懂英文,所以我也不知道卷內水單的收款人是何人,我有跟香港的收款人確認,他們都沒有收到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

⒊交相參酌被告其開所陳,被告匯款18萬3,200美元、5萬1,500

美元至香港帳戶,該香港帳戶究竟為被告所開立並擁有操作使用之權限,或是為香港貿易公司之收款帳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顯然可議。再者,被告若與「許錦山」談妥由「許錦山」投資澄藝文創有限公司600萬元,則投資金額600萬元實屬非低,被告豈有對於「許錦山」之個人資料一無所知,又未與「許錦山」簽立任何書面協議,「許錦山」在無任何保障之下,隨即匯款600萬元至本案永豐台幣帳戶內,實與一般交易模式顯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孰難可信。再者,被告一再辯稱所收受之600萬元為「許錦山」投資澄藝文創有限公司之入股金,然另案被告許錦山前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判處罪刑乙節,此有前揭判決可查,顯見另案被告許錦山實無擁有可一次投資600萬元之經濟實力,被告前開所辯,更難憑採。況被告對於其所辯,未提供任何公司展覽計畫、購買明細、購買合約或聯繫紀錄等,足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乃係提供其本案永豐台幣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據某甲指示將新臺幣換匯成美金,再將美金匯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甚屬明確。

⒋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台幣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然對於某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對方匯款600萬元至本案永豐台幣,再要求被告將新臺幣換成美金,並匯款至某甲之指定之香港帳戶,某甲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極有可能為某甲欲掩飾其犯罪行為,被告卻仍不問借用帳戶之用途、實際使用人身分,逕將本案永豐台幣帳戶提供給對方,並收受對方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另行將匯入之新台幣換成美金,並匯款至某甲指定之香港帳戶,已難認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⒌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從事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發現款項為贓款,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欺所得之600萬元均由被告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該600萬元換成美金再匯款至香港帳戶,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台幣帳戶,並將新臺幣換匯成美金,再將美金匯出至某甲指定之帳戶中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事實欄被害人匯款600萬元,但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是被告就此部分論以一洗錢既遂罪即可。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匯而與某甲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本件因匯出之美金遭受款行退匯,本案永豐外幣帳戶又遭165通報註記,而取消前揭美金之交易,以此方式隱匿收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為130萬元;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本件實際隱匿之財物為13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又係以不確定故意為之,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其中僅有130萬元遭實際轉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係依據某甲指示所為,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