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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柏辰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35、6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合議由受命法官就被告練柏辰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練柏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5、61286號),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審理,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茲查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之審理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5年4月9日中院漢刑亨115審金訴632字第1159007669號函通知本院其同意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一案移送該院合併審判,本院因認本案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移送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既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