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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柏辰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35、6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被告練柏辰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亨股)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練柏辰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承審股別:亨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辯護人具狀聲請本案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辯護人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中院漢刑亨115審金訴632字第1159007669號函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查。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有關被告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