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俊
吳任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
事 實謝德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吳任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德俊、吳任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水人員。謀議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張孟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謝德俊、吳任哲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30分前某時許,依「浩瀚星空」
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存款憑證(印有萬盛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鄭永順之姓名章,謝德俊再簽署自己姓名之署押)後,即於113年6月12日9時30分抵達約定之地址,佯以萬盛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張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張孟婷,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及張孟婷,再依「浩瀚星空」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吳任哲於113年7月8日14時前某時許,依「余鐵雄」之指示,列
印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萬盛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鄭永順之姓名章,吳任哲再偽簽王博翔姓名之署押,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後,即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抵達約定之地址,佯以萬盛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張孟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張孟婷,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王博翔及張孟婷,再依「余鐵雄」之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謝德俊、吳任哲(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吳任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未虛(見少連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孟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手機頁面、通聯記錄擷圖、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9-41、43-48頁;偵卷第31-61、125-145頁;他卷第17-19、21-26、71-73、79、85-87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其中關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部分,雖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謝德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均與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任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加之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任哲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可認被告吳任哲未獲取任何報酬,無所得財物可言,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吳任哲之洗錢犯行,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整體比較被告2人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德俊經「浩瀚星空」之指示,列印已印有「萬盛公司
」、「鄭永順」印文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其偽造「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任哲經「余鐵雄」之指示,列印已印有「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並於其上偽簽「王博翔」之署押,及按捺自己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謝德俊與暱稱「浩瀚星空」之人,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任哲與暱稱「余鐵雄」之人,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任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任哲可逕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上開犯行既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任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至被告謝德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業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吳任哲無犯罪所得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就此考量被告吳任哲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謝德俊則僅於審理時坦承,未繳回犯罪所得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取款數額)、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9-309頁、313-375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俱將該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為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少連偵卷第11、25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任哲未取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
可言,洵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德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天得手2,000元,上游都指示我直接從詐欺贓款裡面抽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是被告謝德俊得手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但迄未經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張孟婷(提告) 113年5月7日間,告訴人張孟婷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財經-張淑芬」之好友,「財經-張淑芬」再介紹LINE暱稱「財經-唐雅文」予告訴人,「財經-唐雅文」即向告訴人張孟婷佯稱:下載「萬盛」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孟婷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騙集團所派之取款車手。 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區農會金寮分部) 30萬元 謝德俊 113年7月6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武林門市) 20萬元 吳任哲附表二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謝德俊提供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1紙 (他卷第73頁)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 2 吳任哲提供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新台幣20萬元)1紙 (他卷第85頁)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王博翔」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