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怡君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怡君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蔡怡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暱稱「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以「假檢警」詐騙方式,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汪小茹佯稱:需監管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即遭轉匯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擷圖、借款申請約定書、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㈢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敏」,每天對我噓寒問暖,讓我陷入戀愛中,我們還互稱親愛的,我才會相信「敏」是金融高管,「敏」跟我說虛擬貨幣行情好可以買賣,還說要幫我代操,我才會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敏」,我不知道「敏」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受到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款項立即被轉匯一空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2082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轉帳擷圖、借款申請約定書、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2082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65頁)。
2.被告又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Line將富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敏」等語(偵2082卷第7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2082卷第118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被告和「敏」的互動,足以認被告認為自己正在與對方談戀愛:
1.依據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敏」,「敏」向被告表示自己做金融外貿管理,是公司的主管,後續並添加彼此的Line帳號成為朋友,繼續聊天(偵2082卷第75頁至第86頁)。
2.檢視整份Line對話紀錄(偵2082卷第87頁至第153頁),可以發現被告和「敏」聊天的時間並不算短暫,而且被告還向「敏」詢問本名,「敏」也稱讚被告很有魅力,聊天的主題涵蓋工作、婚姻及家庭等各種面向,除了常常互道早安之外,還會關心彼此的工作情況。
3.甚至「敏」向被告表示:「會議結束第一時間就問候妳了,現在去喝點咖啡」等語(偵2082卷第95頁),讓被告感受到自己被深受重視。又言談之中,「敏」以「親愛的」來稱呼被告(偵2082卷第119頁、第126頁),這樣的互動,確實能夠讓孤單、寂寞的人覺得心靈有所依靠,當對方是一個可以跟自己分享生活喜怒哀樂的人,更容易讓被告鬆懈心防,正常人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不太可能會產生近似於調情、談戀愛的互動。
4.再者,當被告收到富邦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通知的時候,被告第一時間並不是責怪「敏」,而是希望「敏」可以幫自己解決問題,還表示:「家人一定會問,我要如何解釋?我總不能說是因為你幫我,這樣會影響我家人對你的印象」等語(偵2082卷第150頁),顯示出被告非常地憂心與「敏」的戀情會不會受到家人的支持,更證明被告極可能已經深陷於「敏」所製造的「愛情陷阱」當中而不自知。
(三)被告受到「敏」的引導,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作為代操虛擬貨幣買賣的使用:
1.被告按照「敏」的指示,向MAX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的買賣帳戶,「敏」並向被告表示不能等回到臺灣再使用,是因為最近行情好。接著「敏」要求被告將常用帳戶綁定虛擬貨幣的入金帳戶,被告即前往銀行將虛擬貨幣的入金帳戶設定為富邦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偵2082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2.又「敏」以「我自己入金,自己操作買賣」為理由向被告索取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表示:「我操作比較方便,因為怕你時間把控不住,我隨時買隨時賣,多賺點錢,每次叫你操作不方便」等語(偵2082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說服被告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
3.當被告感到擔心的時候,「敏」則依序以「你裡面不要放錢,密碼給我,我不會用到你的錢」、「錢只能匯綁約的帳戶,我只是用來買幣」、「存摺、金融卡都在你那邊你隨時都可以去拿錢,我都信任你」、「我不怕你對我有疑慮,因為時間會證明一切,我沒有任何傷害你的心,我很坦蕩,經得起考驗」等語說服被告,最後被告才同意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偵2082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可以認為被告是因為要讓「敏」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會決定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敏」。
(四)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1.既然有人因為網路上的「愛情陷阱」、「感情詐欺」而交付金錢,受到財產上的損失,那麼相同的情況下,被告迷失於愛情中,相信「敏」的說詞,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敏」,作為代操虛擬貨幣買賣的使用,與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大致符合,被告的行為舉止也不是完全不合常理。
2.再仔細檢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2082卷第65頁),富邦帳戶是被告的正在使用的薪轉帳戶,每個月5日會有新臺幣(下同)3萬6,794元的薪資匯入,又被告將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敏」後,先後入帳3,990元、7,000元,是電動車節能補助的款項(偵2082卷第72頁背面)。
3.如果被告知道「敏」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同意「敏」使用富邦帳戶,富邦帳戶後續就會變成警示帳戶,被告肯定不會將薪轉帳戶交付出去,造成自己領取工作薪資的不便利,相反的,認為被告並未預見富邦帳戶會成為詐欺「人頭戶」,反而是比較合理的解釋。此外,被告任由電動車節能補助的款項進入富邦帳戶,代表被告非常相信「敏」,信賴「敏」是正當、有誠信的人,否則一般有疑慮、懷疑的人,都會極力避免自己受到損害,被告卻沒有這樣子做,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信富邦帳戶交付給「敏」使用,只是基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目的而已,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五)或許「敏」要求使用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在「敏」利用網路戀愛鬆懈被告防備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敏」是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2.被告的電動車節能補助,後來一併被轉入虛擬貨幣的入金帳戶,被告因此受到損害,更顯示被告心中對於「敏」沒有任何的防範,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單純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的時候,是年滿37歲的成年人,並且有工作經驗,便認為被告絕對可以清楚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3.就算認為被告「所託非人」,導致富邦帳戶成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有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確信富邦帳戶將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才會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55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9日11時4分 100萬元 2 113年10月19日11時13分 150萬元 3 113年10月20日11時12分 100萬元 4 113年10月20日11時22分 150萬元 5 113年10月21日11時40分 100萬元 6 113年10月21日11時49分 150萬元 7 113年10月22日12時3分 100萬元 8 113年10月22日12時11分 70萬6,864元 9 113年10月23日12時11分 75萬元 10 113年10月23日12時54分 80萬7,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