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耘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 實

一、張耘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嗨」、「總監」、「小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NIVA」(「阿嗨」以下之人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江進章聯繫,佯稱協助江進章投資,江進章因而誤信為真,於113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張耘慈,另張耘慈於前往取款前,依「阿嗨」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表示繳交款項意思之偽造收據私文書,於向江進章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進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耘慈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進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耘慈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進章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耘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耘慈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耘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張耘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供承並未獲得報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又依被告供稱該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業經查獲,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一節,雖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已交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㈢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4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2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新北檢永實114偵22736字第1149074760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既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文書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耘慈)1張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