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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堯選任辯護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

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堯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堯可預見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接續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糧驛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傳送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洪偉、洪民元、吳昱萱、陳明忠、江昊哲、謝沛書、𨶒勇仁、王立昇、張淑慧、羅彩寧、韋彥綸、林榮信、黃誌源、劉昇豐、張浩成、呂亮諭、陳思瑜、陳宥任、劉東平等人,先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詐騙其等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21日至113 年1 月3 日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何文堯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偉、洪民元、吳昱萱、陳明忠、江昊哲、謝沛書、𨶒勇仁、王立昇、張淑慧、羅彩寧、韋彥綸、林榮信、黃誌源、劉昇豐、張浩成、呂亮諭、陳思瑜、陳宥任、劉東平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洪民元、吳昱萱、陳明忠、謝沛書、𨶒勇仁、王立昇、張淑慧、羅彩寧、韋彥綸、林榮信、黃誌源、劉昇豐、張浩成、陳思瑜、陳宥任、劉東平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含江昊哲、呂亮諭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文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於網路上與一位自稱臺北人在香港從事珠寶業之「蘇曉曉」結識交友後,對方稱欲回台購屋經營珠寶店,想匯款至伊帳戶接款,但須依規定向政府申報,請伊與一位金管局專員聯絡,依指示協助辦理,經伊經由LINE與該專員聯絡,對方稱需開通伊帳戶外匯交易,請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由對方幫伊開通,之後伊帳戶就被凍結,直到警方通知伊後,始知受騙,並無幫助犯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與對方對話紀錄佐證為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蘇曉曉」及其介紹之金管會李專員等不明之人感情詐騙而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其受騙情節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同,亦為被害人,是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事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LINE暱稱「蘇曉曉」、「李冠宇專員金融監督管理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洪偉、洪民元、吳昱萱、陳明忠、謝沛書、𨶒勇仁、王立昇、張淑慧、羅彩寧、韋彥綸、林榮信、黃誌源、劉昇豐、張浩成、陳思瑜、陳宥任、劉東平、被害人江昊哲、呂亮諭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洪偉、洪民元、吳昱萱、陳明忠、謝沛書、𨶒勇仁、王立昇、張淑慧、羅彩寧、韋彥綸、林榮信、黃誌源、劉昇豐、張浩成、陳思瑜、陳宥任、劉東平、被害人江昊哲、呂亮諭等於警詢指訴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證據資料、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皇皇珐國際貿易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蘇曉曉」、「李冠宇專員金融監督管理局」LINE帳號頁面、其間對話紀錄、上開兆豐銀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寄送包裹擷圖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係稱遭對方感情詐騙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

回台而配合辦理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佐證之與對方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甫於112 年11月21日經由網路與對方相識交友,同年月24日即與對方告知之金管局李專員聯繫配合辦理,旋又即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接續依對方指示自超商寄送其本案上開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提供密碼,可見被告於與完全不識且未曾謀面之人「蘇曉曉」經由網路對話僅3日,隨即配合與對方告知自稱金管局李專員不詳之人聯繫,復於與該自稱李專員之人未曾謀面且未經查證,僅憑網路對話指示,即於4日後寄送提供其本案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任意支配使用,衡情顯已與常情有悖。再觀諸其與「蘇曉曉」對話,僅短短3日對話內容,亦無其所謂有何具體感情詐騙之情可言。又「蘇曉曉」傳送被告之「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通告,與我國金融管理機關名稱已有不符,且其上標示之該機關電子郵件帳號末尾所示「gov.cn」,亦顯非我國政府機關電子郵件帳號。此外,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時序、內容均未盡連貫,顯非完整而有擷取片段之情,其內容是否真實亦堪質疑,從而被告據此佐證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衡諸被告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設立

公司、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不詳之人未經謀面完全不識,僅經由網路短短聯絡3 日,對方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其匯入鉅款外幣,再藉以外匯問題請求其協助與自稱我國金融管理機關專員聯繫辦理云云,顯均與金融帳戶正常使用商業習慣不符,且亦與常情不合,再依對方自稱我國金融管理機關專員指示所稱自超商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匯款處理方式,亦顯然異常,此應為一般人可明顯判斷,而其仍僅憑對方片面無稽要求,率將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提供交付對方收受任意使用,亦見其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印章,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仍率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⒋又被告自最早寄交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後,迄本案告訴人最後受騙匯款時間,期間長達近半月,其上開等帳戶內已有多筆非其交易之異常金額頻繁進出,非無從可知,而其仍無何查證及止害之防範措施,迄113 年2 月21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始辯稱係遭感情詐騙受害,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積極報案處理常情不合。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提供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上開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認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依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偉、洪民元、吳昱萱、陳明忠、謝沛書、𨶒勇仁、王立昇、張淑慧、羅彩寧、韋彥綸、林榮信、黃誌源、劉昇豐、張浩成、陳思瑜、陳宥任、劉東平、被害人江昊哲、呂亮諭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就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涉犯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惟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管領之帳戶,非其原有申設,且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亦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再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原申辦人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原申設人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設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管領之他人銀行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兆豐銀行 &ZZZZ;00000000000 中皇皇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文堯) 2 板橋文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何文堯 3 合作金庫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報案證據資料 備註 1 洪偉 (告訴) 於112.12.17起,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需匯款始可加入更高階之「樂透539報牌」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5:13 16:19 16:2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洪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攔阻紀錄表、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2 洪民元 (告訴) 於112.11.17起,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萬豪國際娛樂城博奕網站註冊帳號進行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2 11:25 10萬元 告訴人洪民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3 吳昱萱 (告訴) 於112.12.08起,在臺北市大安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PRETTY拍賣網站註冊為賣家投資銷售商品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3 09:01 112.12.24 08:49 3萬3000元 12萬元 告訴人吳昱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擷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4 陳明忠 (告訴) 於112.12.06起,在彰化縣花壇鄉,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INE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一起投資他經營之商城,完成每單可獲利1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3 16:56 1萬4000元 告訴人陳明忠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持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5 江昊哲 於112.12月初起,在新竹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共同至購物網商城網站註冊為賣家投資銷售商品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6 17:33 17:34 5萬元 8000元 被害人江昊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6 謝沛書 (告訴) 於112.11月初起,在臺南市善化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王者路大豐田」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7 11:20 11:22 5萬元 5萬元 告訴人謝沛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𨶒勇仁 (告訴) 於112.12月間起,在高雄市楠梓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他在香港貿易公司做代理商,可與他投資於客戶詢價時先出貨賺取差價獲利,但須先自付金額,公司才會發貨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30 11:52 1萬元 告訴人𨶒勇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繳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8 王立昇 (告訴) 於112.12.月中起,在高雄市阿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FACEBOOK商城,依指示成為買賣仲介進行交易後,可賺取商品差價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30 16:47 2萬元 告訴人王立昇報案之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轉轉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9 張淑慧 (告訴) 於112.12.10起,在新竹市香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投資網站投資,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31 10:10 1萬6000元 告訴人張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0 羅彩寧 (告訴) 於112.11月底起,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PRETTY拍賣網站註冊為賣家投資銷售商品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1 11:58 11:59 5萬元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羅彩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02 12:03 5萬元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韋彥綸 (告訴) 於113.01.02起,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需繳付群組會員押金,始可購買獲取金彩536明牌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09:36 3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韋彥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2 林榮信 (告訴) 於112.12.27起,在高雄市岡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向其佯稱:可辦理兌換人民幣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1:20 2萬元 告訴人林榮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3 黃誌源 (告訴) 於112.12.31起,在嘉義縣太保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十全十美香港國際電商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25 2萬元 告訴人黃誌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超商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4 劉昇豐 (告訴) 於112.10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抖音、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兆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5 13:07 13:08 5萬元 1萬23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告訴人劉昇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部分 15 張浩成 (告訴) 於112.12.05起,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她欲至臺灣生活,無法攜帶太多金錢過海關,請其協助收取匯款,後該筆匯款被外匯局人員查到及凍結,請其依該局專員指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協助解鎖,並繳付保證金解凍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6 14:36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浩成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部分 16 呂亮諭 於112.12.04起,在雲林縣麥寮鄉,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她欲回臺灣生活,需匯款寄放其帳戶,因金額過大需與金管會人員聯繫協調,依指示辦理繳交保證金及補稅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6 15:20 10萬元 被害人呂亮諭報案之雲林縣警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麥寮郵局、麥寮鄉農會等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部分 17 陳思瑜 (告訴) 於112.06月初起,在花蓮縣花蓮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他要買汽車,請其幫忙匯款至買方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9 12:29 2萬元 告訴人陳思瑜報案之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8 陳宥任 (告訴) 於112.12.19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網路商城經營衣服商舖投資銷售商品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31 11:46 12:20 5萬元 5萬元 告訴人陳宥任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9 劉東平 (告訴) 於112.12月初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誘使交友後向其佯稱:欲匯款出錢協助其開公司,並依金管會指示寄出金融卡辦理開通外幣及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4:58 10萬元 告訴人劉東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