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傳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幣後轉至他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響亮商行2.0」、「蕭智裕」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江飛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林江飛佯稱可一起炒股獲利云云,使林江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自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配偶詹素玉為負責人、下稱益德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巫明霞(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15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焦品潔(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9時17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199萬7,888元至本案帳戶內,林傳恒再依「蕭智裕」指示於同日9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00萬元款項後,向「響亮商行2.0」換得虛擬貨幣並轉至「蕭智裕」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因林江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2、1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證人焦品潔、 詹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4、24、17-21、47-49頁),復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大額申報交易資料、存摺封面、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40、31-37、47、50-53、64-74、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響亮商行2.0」、「蕭智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因酒店客人介紹買賣虛擬貨幣方式,並依該客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虛擬貨幣賣賣群組後後,將其在幣安網站發布之廣告連結傳送予該客人,隨即即有人與之接洽欲買賣虛擬貨幣,本案即係通訊軟體暱稱「蕭智裕」與之接洽購買虛擬貨幣,其自本案帳戶領取款項後向上開買賣虛擬貨幣群組中之通訊軟體暱稱「響亮商行2.0」之人換取虛擬貨幣後,再依匯入「蕭智裕」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響亮商行2.0」、「蕭智裕」間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4826、25928、33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84、23585號追加起訴、以113年度偵字第5328、28487、9609號提起公訴),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以前揭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每筆約可賺1,000至2,000元(見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4頁),依有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