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喬寧
洪麒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12、57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9、11220、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喬寧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洪麒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曾喬寧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洪麒翔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喬寧、洪麒翔自民國112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申-U幣商」、「GFFR-孫弘」、「高盛-羅經理」、「高盛-黃部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喬寧、洪麒翔佯為幣商,曾喬寧負責經營暱稱「叮叮客服-USDT」之官方LINE帳號,用以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敲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及匯率,洪麒翔則依照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再將收得款項交回給曾喬寧,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沈依絜(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GFFR-孫弘」指示沈依絜先註冊火幣交易所之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另要求沈依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與「GFFR-孫弘」指定、由曾喬寧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預約面交購買USDT,曾喬寧遂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依約向沈依絜收取款項,並將USDT轉入沈依絜所申設、實際上卻為「GFFR-孫弘」掌控之火幣帳戶中,佯為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藉以取信沈依絜。曾喬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詐欺吳子諺,致吳子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盛-羅經理」指定之「恆申-U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恆申-U幣商」即指示曾喬寧,再由曾喬寧告知洪麒翔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USDT數量等交易細項,推由洪麒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2次向吳子諺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待洪麒翔收款完畢後,即以不詳方式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恆申-U幣商」將USDT轉入「高盛-羅經理」所給予吳子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該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吳子諺無法登入),「高盛-羅經理」亦配合告知吳子諺已經成功儲值投資款項,佯為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再由洪麒翔將款項帶回交付曾喬寧,並由曾喬寧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曾喬寧、洪麒翔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詐欺許家豪,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盛-黃部長」指定之「恆申-U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恆申-U幣商」即指示曾喬寧,再由曾喬寧告知洪麒翔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USDT數量等交易細項,推由洪麒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許家豪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待洪麒翔收款完畢後,即以不詳方式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恆申-U幣商」將USDT轉入「高盛-黃部長」所給予許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該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許家豪無法登入),「高盛-黃部長」亦配合告知許家豪已經成功儲值投資款項,佯為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假象,再由洪麒翔將款項帶回交付曾喬寧,並由曾喬寧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曾喬寧、洪麒翔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吳子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喬寧、洪麒翔(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0至321、28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被告洪麒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喬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8、9至26、27至32、431至434、441至443頁、偵五卷第6至7頁)、證人即曾喬寧友人陳俊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4、35至45、47至50、427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67至69、123至127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俊億扣案手機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88至94頁)、被告曾喬寧扣案手機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LINE聯絡人翻拍照片43張(見偵一卷第94至115頁)、被告洪麒翔扣案手機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面交現場照片翻拍照片37張(偵二卷第43至61頁)、112年5月18日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87頁)、112年5月7日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曾喬寧、陳俊億手機即時定位及基地台位置擷圖6張(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112年6月13日、同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被告洪麒翔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4張(偵二卷第113至119頁、偵五卷第24至32頁)、ACY-96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53頁)、被告洪麒翔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95至111頁)、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3至205、211至212、219至222頁)、被告曾喬寧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7、215頁)、「恆申-U幣商」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洪麒翔使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告訴人許家豪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2張(本院卷第234-1至234-3頁)、被告洪麒翔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張(本院卷第293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1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洪麒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麒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喬寧部分:
訊據被告曾喬寧固坦承「叮叮客服-USDT」之LINE帳號為其與被告洪麒翔共同經營,且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沈依絜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曾經指示被告洪麒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都會經過KYC認證,並且告知防詐騙聲明,且事後亦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客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⒈「叮叮客服-USDT」之LINE帳號為被告曾喬寧經營,且被告曾
喬寧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沈依絜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曾經指示被告洪麒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面交收取款項;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沈依絜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或與被告洪麒翔面交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曾喬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至320、3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麒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至10、11至20、191至195頁、偵五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02至405頁)、證人沈依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9至137、145至154、159至162頁、偵三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7至343、293至295、304至3
06、318至319頁、偵三卷第165至166頁)大致相符,並有沈依絜報案資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件、與暱稱「GFFR-圓圓訊息量大不要催...」、「一夜好眠」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與暱稱「GFFR-孫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145張、與暱稱「叮叮客服-USDT」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一卷第281、233至261頁、偵三卷第217至224頁)、沈依絜11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曾喬寧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偵一卷第263至271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83至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95頁)、被告曾喬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沈依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7頁)及上揭一、㈠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曾喬寧顯然係與同案被告洪麒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幣商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⑴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曾喬寧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加入我的LINE好友後
,我會告知購買程序,含有防詐騙說明,我也會詢問她資金來源及購買用途,並且進行KYC認證,請客人手持身分證、存摺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其與沈依絜之LINE對話中確實亦曾提及須告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購買用途等語(見偵三卷第217頁),惟觀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見沈依絜以文字說明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購買用途、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否為其本人持有等事項,被告曾喬寧亦不曾追問或請沈依絜加以說明並提出佐證,後續視訊通話亦僅有27秒(見偵一卷第99至100頁、偵三卷第217至218頁),本已難認被告曾喬寧確實善盡客戶資金來源及去向、交易目的等事項之查核義務,況被告曾喬寧扣案手機中又並未見其於交易虛擬貨幣前,確實曾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沈依絜之身分,自難認被告曾喬寧如其所述已落實防範洗錢之相關義務。
②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總共面交3次,都有簽署合約
書,但只有第2次即112年5月13日、第3次即112年5月24日面交有將其中1份合約書提供給我。我無法指認前來面交之人,因為我上車跟對方接觸都只有一下子,我沒有特別去記對方的長相等語(見偵五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洪麒翔與告訴人許家豪面交時,時間極為短暫,且簽署交易契約書之過程未臻完善。參以告訴人許家豪與「恆申-U幣商」之LINE對話中,「恆申-U幣商」甚至自始均未詢問告訴人許家豪之交易資金來源、交易目的,亦不曾驗證告訴人許家豪之真實身分,即敲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吳子諺部分同樣係由「恆申-U幣商」轉介被告曾喬寧,再由被告曾喬寧指示被告洪麒翔前往面交進行線下交易等情,有告訴人吳子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且為被告曾喬寧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442頁、本院卷第319頁);佐以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分別自「高盛-羅經理」、「高盛-黃部長」等處獲配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為「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等情,已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偵五卷第11頁),2人交易時間點相隔不到1週,被告曾喬寧卻從未就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實際持有人進行查核或暫緩交易。再者,被告曾喬寧於偵查中供稱:「恆申-U幣商」是朋友轉給我的單,這個也是線上認識的朋友,我沒有看過他本人。面交的話都要現場簽立合約書及核對身分證,朋友轉單給我的時候,也會把他跟客戶約定交易的完整對話紀錄都轉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使交易對象簽立免責聲明書,僅係為確保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履行(見本院卷第320頁),且上開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見偵二卷第155、181頁、偵五卷第22頁),多半僅著重於交易條件、支付方式、確認簽收虛擬貨幣及違約金等情,並無何防範不肖人士進行洗錢之實質效果,被告曾喬寧既不知「恆申-U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管控「恆申-U幣商」是否就交易對象之資金來源及去向、交易目的、持有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否有不明金流頻繁出入等事宜詳加查證,然被告曾喬寧卻毫無任何質疑,即指示被告洪麒翔前往面交,事後僅係以1紙書面合約欲脫免自己實質上進行金流合法性查核之義務,顯非合理。
③此外,被告曾喬寧扣案手機中可見其LINE好友名單中有「HGT
S-孫弘」之聯繫方式(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即與指示沈依絜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前往面交之「GFFR-孫弘」,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1號案件中,指示該案被害人前往與被告曾喬寧面交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GTS-孫弘」應屬同一人,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被告曾喬寧亦於警詢時自承確實與「HGTS-孫弘」曾經通話(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曾喬寧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且係配合佯為幣商,假交易虛擬貨幣之名,行洗錢之實。準此,揆諸上揭說明,自足以認定被告曾喬寧具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⑵關於沈依絜與被告曾喬寧面交,及被告洪麒翔經被告曾喬寧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面交之經過:
①證人沈依絜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在Instagram上找兼職打字人員的工作,之後對方要求我加入類似博弈性質的群組,我加入群組後,群組內有好幾個暱稱「gffr」的助教,教我們學習如何操作賭博遊戲,我就依照指示去玩賭博遊戲。後來助教跟我說我被選中要由院長「孫弘」教我如何操作遊戲,但之後因為我操作失利,我跟院長說我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院長卻跟我說他有想到別的辦法,就請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院長,院長說會先有1筆2萬元或3萬元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那是資助我的錢,叫我去領出來。之後院長又跟我說,因為金額太大,叫我去下載火幣APP,我就依指示註冊火幣,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火幣是什麼,院長隨後又把幣商的LINE給我,叫我跟幣商進行認證,所以我就跟「喵星人幣商」、「叮叮客服-USDT」視訊認證,我不知道幣商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做視訊認證,也不清楚視訊認證代表什麼意思;認證完成後,院長叫我把錢領出來,並且去跟「叮叮客服-USDT」買虛擬貨幣,這幾天我都是拿現金去跟「叮叮客服-USDT」面交買虛擬貨幣。我領完錢之後聯繫「叮叮客服-USDT」,說我要買虛擬貨幣,就跟對方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隆店面交,我上車之後跟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對話,她問我要買多少,我說我要買12萬元,她問我會不會操作,我說不會,我把錢交給她,她把錢交給駕駛車輛的男生後,就教我把手機裡的火幣APP打開,在APP裡點選購買,並輸入金額等語(見偵三卷第197至198頁),核與沈依絜與「GFFR-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三卷第83至96頁),係由「GFFR-孫弘」指示沈依絜申辦、驗證火幣帳號,並主動傳送「叮叮客服-USDT」、「喵星人商鋪」LINE好友連結,嗣後「GFFR-孫弘」更要求沈依絜須將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傳給幣商人員等情相符(見偵三卷第84、87、88頁)。
②證人吳子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曾有3次面交,前來面交的人員只負責收款,不負責交易虛擬貨幣。我沒有使用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接受「高盛-羅經理」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對方,對方便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該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高盛-羅經理」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對方匯款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EMw86walM8rcobb7twQ3xJFaoRcHHAKK」,上述3次面交虛擬貨幣均是匯入「高盛-羅經理」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見偵二卷第67至6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當場將款項交洪麒翔,洪麒翔會再通知上游即「恆申-U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高盛-羅經理」分配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恆申-U幣商」再將交易成功的擷圖用LINE傳送給我,我自己無法登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只能將「恆申-U幣商」傳送給我的擷圖轉傳給「高盛-羅經理」,嗣由「高盛-羅經理」再跟我說是否確實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③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14日我突然被加進去投資股票的群組內,該群組內會有老師、助教教大家如何操作股票,後續我在群組內表示我想加入投資,群組內的助理就傳了「高盛-黃部長」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高盛-黃部長」叫我下載高盛的APP,並跟我說可以當面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所以我就決定與對方面交。「高盛-黃部長」就傳了1個自稱是幣商的好友連結即「恆申-U幣商」給我,我加入好友之後「恆申-U幣商」就要求我填寫一些資料,包含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高盛-黃部長」就表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填寫「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資料填寫完畢後「恆申-U幣商」就會派人在我指定的時間、地點來找我收錢,並告知我車牌號碼,我上車交錢,交錢後對方就會操作虛擬貨幣程式,操作完後把明細傳給我,我再將明細轉傳給「高盛-黃部長」,然後我高盛的APP內資金就儲值成功了。我自己沒有申請虛擬貨幣錢包,我將現金當面交給對方後,對方用自己的手機操作虛擬貨幣程式,操作完後把明細傳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1至12頁)。
④證人洪麒翔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都是我前往與告訴人吳子諺面交,曾喬寧有提供免責聲明書給我,要給告訴人吳子諺填寫,跟告訴人面交完成後,所收取之現金及免責聲明書都會交給曾喬寧。「泱泱客服」就是曾喬寧,因為我是她所聘用的員工,所以她叫我去跟告訴人吳子諺面交,我就要前往。曾喬寧會處理跟客人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部分,然後再叫我去跟對方面交。我沒有特別查看告訴人吳子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只要曾喬寧傳給我之後,我就會複製回傳確認是否正確,正確之後我就打幣給對方。我收得面交款項後會拿給曾喬寧由她分配,我的報酬是以趟計算,第1筆就是2,000元,之後每筆以500元計算。面交的對象都是曾喬寧聯繫,我只接收曾喬寧通知我前往何處面交,至於面交對象、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部分都是由曾喬寧處理。曾喬寧會以官方LINE帳號「叮叮客服-USDT」、「泱泱客服」告知我何時、何地、收取多少款項及購買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喬寧先前詢問我兼職的意願,也有跟我強調是合法的幣商,我才相信她的說法,幫她販售虛擬貨幣,她會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販賣前會先拿合約書填寫各項表格後,給客人簽名,然後給客人拍攝,再將合約書帶回去給曾喬寧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5、18至19頁、偵五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通常都是由曾喬寧聯繫客人確認交易時間、地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後她再叫我過去交易。我到交易地點後會跟曾喬寧回報,曾喬寧再跟客人聯繫,如果我開車過去的話曾喬寧會跟客人說我的車牌號碼,有時會在車上交易,有時則在附近超商交易。客人在車上時,我會再跟他確認是否確實要買虛擬貨幣,並拿1張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給客人簽名,這張免責聲明是曾喬寧拿給我,叫我拿給客人簽名的。曾喬寧會提供客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我,我再拿給客人看,確認地址沒有錯誤,我會跟客人收取現金,之後就由我從火幣APP打幣給客人,火幣上的虛擬貨幣是由曾喬寧事前轉帳到我的火幣帳戶的。「泱泱客服」是曾喬寧在112年5月初創的帳號,在這之前曾喬寧是使用「叮叮客服-USDT」這個帳號,在我去跟客人交易之前曾喬寧打幣給我都是整數的,所以交易完之後剩下一些零頭,累積幾天之後曾喬寧會叫我把剩餘的零頭轉回去給她,曾喬寧會把客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傳給我,我會直接拷貝下來避免匯錯等語(見偵二卷第192至1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曾喬寧請我擔任虛擬貨幣面交車手,她當時跟我說這是正當行業,面交收取的款項要交回給曾喬寧,我轉帳的USDT也是曾喬寧提供的,交易完成後的交易明細,曾喬寧會叫我上傳到群組上。交易價錢都是曾喬寧決定的,不是我決定,她指示我去何處面交,我就前往何處,我們比較像是雇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4頁)。
⑤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沈依絜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選擇與
被告曾喬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選擇聯繫「恆申-U幣商」,並因而與被告洪麒翔進行面交,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孫弘」、「高盛-羅經理」、「高盛-黃部長」等人刻意引導、安排所致,並非沈依絜、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或自行選擇,上開3人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均非熟稔,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其等根本無法實際掌控所購入之虛擬貨幣等情,在此情況下,倘若本案之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無強烈信任關係,無法確保被告2人會完全配合收受贓款、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地址等作為,當不會推薦沈依絜、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以場外交易方式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而徒增煞費苦心詐得之贓款遭被告曾喬寧侵吞或舉發之風險。據此,已難認為被告2人與「孫弘」、「高盛-羅經理」、「高盛-黃部長」或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
⑶末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被告曾喬寧因出售虛擬貨幣乙事而涉訟,除本案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多起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嗣被告曾喬寧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之案例,且地點擴及臺灣北、中、南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7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34、28485、34464號起訴書(見偵三卷第225至2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37、12488、19126、20490、20765、31125、3273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83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07、10836、2349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8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0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各1份可證。上開案件雖仍有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喬寧均坦認曾經擔任「幣商」向為數眾多之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且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曾喬寧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可見其與眾多被害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洗錢計畫內刻意安排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曾喬寧與詐騙集團確有合作關係,而非如其所辯之單純個人幣商。是被告曾喬寧仍以其為個人幣商,僅係與沈依絜、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曾喬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包裝其等洗錢之行為,事證明確,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中,被
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
0、414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洪麒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更有利於被告洪麒翔。被告曾喬寧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毋庸另為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洪麒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191至194頁),被告曾喬寧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曾喬寧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及被告洪麒翔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曾喬寧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洪麒翔則係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財產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曾喬寧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洪麒翔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曾喬寧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麒翔則係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不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有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3至15、17至24頁】)、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15頁)、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僅被告曾喬寧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曾喬寧用於聯繫沈依絜約定面交取款、指示被告洪麒翔前往與告訴人吳子諺及許家豪面交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1具,則為被告洪麒翔用以連繫被告曾喬寧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7、290頁),上開手機既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以收幣價格
乘以1.03至1.04倍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倘以112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USDT之當日平均價格(按:即以交易當日USDT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加總乘以1/2)計算,上開交易日期之USDT價格分別為每顆30.61元、30.69元、30.705元、30.7元、30.805元、30.805元,此有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則依上開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曾喬寧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實際轉帳至沈依絜、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獲配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數額之間的差額,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曾喬寧因本案3次與沈依絜取款面交,及其另行指示被告洪麒翔與告訴人吳子諺、許家豪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1,2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第1趟2,500元,
之後每1趟都是以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其於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前往與告訴人許家豪、吳子諺面交之報酬即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3趟=7,500元),是被告洪麒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喬寧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以收幣價格1.03至1.04倍賣出,價差會跟洪麒翔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惟考諸被告曾喬寧負責與交易對象接洽、決定匯率及出售價格,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調度,另可指示被告洪麒翔前往面交,顯然其層級較被告洪麒翔為高,應無將報酬與被告洪麒翔對半拆分之理,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喬寧確實曾將獲利與被告洪麒翔對分,是被告曾喬寧此部分所述,難以信實,自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以每趟2,500元計算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曾喬寧收取
或由被告洪麒翔收取再轉交被告曾喬寧後,已再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曾喬寧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32頁)、被告洪麒翔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14頁)所自述,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倘對其等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2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0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