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奕呈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黃煜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二、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黃煜翔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素還真」、「.」、臉書暱稱「林家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素還真」、「.」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何奕呈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黃煜翔可獲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何奕呈、黃煜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5日起,對李玲美佯稱:依LINE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進行面交等語,致李玲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款項。而何奕呈、黃煜翔分別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依「素還真」、「.」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素還真」、「.」所傳送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予李玲美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予李玲美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與李玲美。嗣何奕呈、黃煜翔再分別依「素還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經理」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拿取,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玲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何奕呈、黃煜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至10、41至46頁、金訴卷第54至55、92至93、98、122、124頁),核與告訴人李玲美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漢神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中被告何奕呈所詐取財物金額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被告黃煜翔詐取財物金額雖已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黃煜翔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又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給付賠償金額,是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⑶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應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2人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素還真」、「.」分別傳送漢神公司區域駐點人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2人,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漢神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2人各自交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漢神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蔡哲雄」、經辦人「林致宜」、「曾重生」之印文各1枚、「曾重生」之署押1枚),亦係由「素還真」、「.」分別傳送檔案給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素還真」、「.」、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漢神公司、蔡哲雄、「林致宜」之印章後,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收據,及被告黃煜翔偽刻「曾重生」印章,蓋用該印文於上開收據並偽簽「曾重生」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公司之工作證後,由「素還真」、「.」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為本案犯行,分別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179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0、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漢神公司收據各1張,雖均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漢神公司偽造工作證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工作證亦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漢神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蔡哲雄」、經辦人「林致宜」、「曾重生」之印文各1枚、「曾重生」之署押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煜翔偽刻「曾重生」印章,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判決書(見金訴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9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7月8日某時許 40萬元 何奕呈 2 113年7月22日某時許 179萬4,000元 黃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