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誌憲
翁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誌憲、翁家偉與邱○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其昌」、「林宥禎」、「萬勝國際-官方中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誌憲擔任車手掮客,招募邱○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誌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李誌憲負責依指示交付報酬與邱○品,並約定可分得邱○品每次收款金額0.5%之報酬,翁家偉則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其昌」、「林宥禎」、「萬勝國際-官方中心」之帳號,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翁家偉、邱○品則分別依指示佯裝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人員,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先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萬盛公司工作證後,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與A03收執。翁家偉、邱○品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誌憲、翁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3、252頁、本院卷第77、86、
99、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邱○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84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7至72頁)、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合約書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77至80、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修正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修正前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量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審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二人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工作證並分
別由被告翁家偉、同案少年邱○品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翁家偉、同案少年邱○品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翁家偉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李誌憲與同案少年邱○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翁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誌憲為本案犯行時,乃甫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邱○品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誌憲雖與同案少年邱○品係高中同學,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誌憲知悉同案少年邱○品確切之生日,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誌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翁家偉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誌憲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誌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招募同案少年邱○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負責分派報酬與同案少年邱○品,被告翁家偉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誌憲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6、1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翁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0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李誌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僅有拿到113年6月16
日之前同案少年邱○品面交款項的報酬,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誌憲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查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二
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翁家偉及同案少年邱○品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1 113年6月11日2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50萬元 翁家偉 萬盛公司工作證 (姓名:秦嘉賢)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秦嘉賢」之署押、印文各1枚) 2 113年6月13日20時11分許 同上 500萬元 翁家偉 萬盛公司工作證 (姓名:秦嘉賢)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秦嘉賢」之署押、指印各1枚) 3 113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 同上 100萬元 邱○品 萬盛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奕呈)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林奕呈」之署押、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