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小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小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小梅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之「自郵局提領9萬2,000
元,至桃園市某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應更正為「自郵局提領9萬2,000元,並將其中之8萬7,000元至桃園市某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問:本建設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麥鍾素禎已達成調解,且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獲得1萬3,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是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則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行保存之報酬外,均隨即由被告提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被 告 李小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梅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90460_43535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梅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與「90460_43535邱...」,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約定如依指示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臉書暱稱「林德明」假冒聯合國中將,再以LINE暱稱「L.T.G」向麥鍾素禎佯稱:有一筆退休金要給麥鍾素禎保管,但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湯姆克拉克」云云,致麥鍾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後李小梅即依「90460_43535邱...」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6時3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9萬2,000元,至桃園市某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小梅並因而獲得1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麥鍾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小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LINE暱稱「90460_43535邱...」之人約定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麥鍾素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90460_43535邱...」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0460_43535邱...」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向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90460_43535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數次向「90460_43535邱...」表達:「我剛剛想您這有點是洗錢欸」、「您們不是在洗錢吧」、「我也怕金管會會查到底,這樣我就無法幫將軍您這喔」、「為何您自己都有錢包,怎不自己買比特幣,要付這抽佣的費用,划的來嗎」、「我再問一次,將軍您真的不是在洗錢」、「可是匯款進來的都是台灣?您怎會有這些人,真的沒有騙別人錢嗎」等語,足認被告知悉資金來源不明,可能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提領筆記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90460_43535邱...」之人約定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向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90460_43535邱...」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領筆記於113年6月26日載有「可拿1萬+3千」等字樣,經被告自陳為報酬,且都有拿到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然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