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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許博閎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0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Galaxy A55 5G 手機(含SIM卡壹枚)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玉惠(愛心圖示)樂愛生活」、「Alle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俊宇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俊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LINE暱稱「David」)先自114年9

月15日起,向李毓霖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毓霖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16萬元。林俊宇即依「Allen」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李毓霖碰面而收取上開款項,林俊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照「Allen」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LINE暱稱「David」)先自114年1

0月2日起,向林明輝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7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交付25萬元。林俊宇即依「Allen」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林明輝碰面而收取上開款項,林俊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照「Allen」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林俊宇於114年10月7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大仁北路20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行為前,即向在場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原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中,經橋頭地院徵得本院同意,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案件審理,有本院115年1月8日新北院胤刑任114金訴3684字第1159000508號函稿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下稱本院一】卷第77頁、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第67至6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合併審判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0號【下稱橋檢偵】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一卷第24至25、84、135、140、145頁),核與告訴人李毓霖、被害人林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橋檢偵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橋檢偵警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14年10月7日遭高雄市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及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7日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橋檢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37頁)、暱稱「Allen」(即被告之上游)之LINE個人主頁及被告與暱稱「Alle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橋檢偵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供與暱稱「David」、「銘威」、群組「xiaolin1已申請」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李奧納多皮卡丘」之LINE個人主頁、暱稱「家裡的葆」之Tele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被告各次所詐取之財物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告自首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修正為被告自首及偵審中自白,且須在自首之日或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顯然較為嚴格,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

處,且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悉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僅負責依「Allen」指示向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頁),本院考量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33至134頁),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一卷第13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一併審理。又由於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㈣被告與「玉惠(愛心圖示)樂愛生活」、「Allen」等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5頁),而被告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85號收據(見本院一卷第150頁)在卷可佐,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4年10月7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大仁北路20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嗣被害人再經警方查訪告知始知受騙,遂於114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有被告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橋檢偵警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11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橋檢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偵查機關於尚未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尚未知悉被告本次詐欺犯行前,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助於使被害人提早知悉自己受騙,以免損害繼續擴大,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因其甘於淪為詐欺犯罪集團延伸之手足,本案詐欺集團方能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實害,爰不予免除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被告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上開自首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2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⒋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自首,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數額多寡,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僅為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等情;再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橋頭地院調解筆錄、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一卷第95至97、101至1

02、109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犯後盡力彌補所生損害,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alaxy A55 5G 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