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
第3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柔煦(原名連晨羽,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06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3號、第295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第409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連柔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連柔煦(原名連晨羽,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名)於113年12月前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程程 添加先傳訊給我」、「林景揚」、「翁家晟」、「林思雅」、「羅雪珍三竹u02」、「永益投資客服 No.188」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連柔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或提領現金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德海、曾麗芳、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柔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海、曾麗芳、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26753卷第18頁至第28頁、偵29558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富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德海、曾麗芳、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7069卷第12頁背面、偵26753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29558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程程 添加先傳訊給我」、「林景揚」、「翁家晟」、「林思雅」、「羅雪珍三竹u02」、「永益投資客服 No.188」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次提領款項、轉帳之行為,均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第40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楊德海、曾麗芳、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德海、曾麗芳、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及其已與告訴人楊德海、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曾麗芳則表示其遠住高雄,有工作在身,無暇親赴本院進行調解,由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9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德海、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而告訴人曾麗芳則表示其遠住高雄,有工作在身,無暇親赴本院進行調解,由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如前,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楊德海、王文榮、陳沼如、蔡美鳳、林宜樺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固提供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自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9558卷第9頁),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平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主文 1 楊德海 113年8月間,佯稱投資股票 114年1月6日13時59分許 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 中信帳戶 ⑴114年1月6日15時8分許 ⑵同日15時9分許 ⑶同日16時31分許 ⑷同日18時51分許 ⑸114年1月7日0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4萬9,000元 ⑸3萬元 ⑴ATM提領現金 ⑵網路銀行轉帳 ⑶網路銀行轉帳 ⑷網路銀行轉帳 ⑸ATM提領現金 連柔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沼如 113年10月3日間,佯稱投資股票 114年1月6日13時14分 51萬7,000元 第一帳戶 ⑴114年1月6日14時28分許 ⑵同日14時33分許 ⑶同日14時36分許 ⑷同日14時37分許 ⑸同日14時39分許 ⑴4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7,000元 ⑴臨櫃提領現金 ⑵轉帳至其他帳戶 ⑶ATM提領現金 ⑷ATM提領現金 ⑸ATM提領現金 連柔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麗芳 113年8月間,佯稱投資網站 113年12月30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第一帳戶 ⑴113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 ⑵同日13時19分許 ⑶同日13時21分許 ⑴2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⑴臨櫃提領現金 ⑵ATM提領現金 ⑶ATM提領現金 連柔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文榮 113年12月間,佯稱投資網站 113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第一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11時11分許 ⑵同日11時19分許 ⑴10萬1,000元 ⑵40萬元 ⑴網路銀行轉帳 ⑵臨櫃提領現金 連柔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美鳳 113年9月間,佯稱投資股票 113年12月24日10時57分許 51萬8,411元 富邦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15時25分許 ⑵同日15時33分許 ⑶同日16時10分許 ⑷同日22時30分許 ⑸113年12月25日17時3分許 ⑹113年12月26日11時42分許 ⑴4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1萬1,000元 ⑸4,000元 ⑴臨櫃提領現金 ⑵ATM提領現金 ⑶ATM提領現金 ⑷ATM提領現金 ⑸ATM提領現金 連柔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宜樺 113年10月間,佯稱投資股票 113年12月30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12月30日15時39分許 ⑵同日16時27分許 ⑶同日16時31分許 ⑴42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⑴臨櫃提領現金 ⑵ATM提領現金 ⑶網路銀行轉帳 連柔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連柔煦應給付楊德海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前先行給付壹萬伍仟元,餘款壹拾柒萬貳仟元,自115年4月起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德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84頁調解筆錄所載)。 二、連柔煦應給付王文榮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文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84頁調解筆錄所載)。 三、連柔煦應給付蔡美鳳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84頁調解筆錄所載)。 四、連柔煦應給付林宜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16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15年4月起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宜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卷第84頁調解筆錄所載)。 五、連柔煦應給付陳沼如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4月起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沼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0號卷第119頁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