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怡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明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嗣「周明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麗雅」向江淑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淑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36萬2,010元至遠東帳戶,並層轉至幣託帳戶,旋即轉匯一空。嗣經江淑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證據,有下列證據:⒈被告黃怡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告訴人江淑凌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江淑凌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淑凌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江淑凌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自民國115年2月5日前先行給付壹拾貳萬元,餘款伍拾陸萬元,應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淑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江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