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7元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45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林富雄知悉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的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HOYA BIT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HOYA BIT帳戶),並於113年8月13日綁定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而完成本案HOYA BIT帳戶驗證程序。

(二)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申請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禾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三)於113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後至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告知「周先生」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HOYA BIT帳戶並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列方式隱匿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使用林富雄提供之本案HOYA BIT帳戶帳號及密碼,在林富雄申設之本案HOYA BIT帳戶購買泰達幣,復使用林富雄提供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出詐欺款項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以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禾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至本案HOYA BIT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將之提領至所掌控之冷錢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富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並補充: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禾亞公司114年12月2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502號函及所附本案H

OYA BIT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商銀115年1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116號函及所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35-47頁、第65-67頁、第100頁),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相符。

二、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HOYA BIT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HOYA BIT帳戶予「周先生」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被「周先生」所騙云云(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卷第36頁),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其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取得之報酬3,000元(詳下述),故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HOYA BIT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詐欺款項金額合計2,450,000元),再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原諒,尚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此外,被告於96年、102年、103年、108年、111年及114年間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3-116、117-119、121-

128、129-130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支付小孩(實際照顧者為小孩母親)扶養費之家庭環境、在市場上班及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共2,450,00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又被告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787元而由本院扣案中(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5年度刑保管字第807號),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32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787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3元(3,000元-2,787元=213元),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何玉琳 113年7月間某日時許 在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使何玉琳陷於錯誤而加入「股運亨通」 Line群組、加入成為匿稱「李婉清」、「eToro客服」的Line好友、下載並加入成為「eToro」APP會員,並佯稱投資公司名稱為「治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何玉琳依指示交付之款項會成為上開APP的投資資金,使何玉琳繼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42分 臨櫃匯款45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賴蔡文貞 113年8月初某日時許 在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使賴蔡文貞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匿稱「謝哲青」、「吳語晴」的Line好友、加入「Q-6日進斗金」 Line群組、下載並加入成為「沃旭投資」APP會員,並佯稱依指示交付之款項會成為上開APP的投資資金,使賴蔡文貞繼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許 臨櫃匯款2,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案意旨書【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被 告 林富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人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周先生」,辯稱:伊在網路找工作,「周先生」和伊聯繫要伊交付銀行帳戶當薪轉戶,並依其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伊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給「周先生」時,其和伊說隔天就會通知伊至公司說明工作內容,並同時歸還本案帳戶資料給伊,伊因當時小孩剛出生,帳戶內也無餘額,只想趕緊有工作,沒想到被「周先生」所騙云云,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上無從排除其所辯係幽靈抗辯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本案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8日一總數通字第4189號函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開戶、設定約定轉帳等申請資料 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2日設定網路銀行、於同年月15日設定約定轉帳,上開設定之申請資料有被告本人簽名及用印,顯係由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註銷後即失其效用,無需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何玉琳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2時42分 45萬 本案帳戶 2 賴蔡文貞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0時48分 200萬【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41號被 告 林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114年度審金訴字2400號,順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富雄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擬資產帳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虛擬資產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地,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HOYA BIT 加密貨幣交易所」所申請虛擬資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富雄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虛擬資產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賴蔡文貞,致賴蔡文貞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等款項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開虛擬資產帳號,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賴蔡文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賴蔡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蔡文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上開虛擬資產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0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及洗錢之情形,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號 (第二層) 1 賴蔡文貞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0時48分、 200萬元 被告林富雄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9日 10時58分、 85萬元 上開虛擬資產帳號 113年8月19日 10時59分、 8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