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賴祥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賴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賴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沁柔」、「王紫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LINE暱稱「李沁柔」、「王紫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年7月17日起,接續以LINE向詹○愛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惟其如欲領取操作股票投資之獲利,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9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0984元至本案帳戶內(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㈡113年5月中旬起,接續以LINE向吳○湘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9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且旋均遭轉購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詹○愛、吳○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愛、吳○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謝賴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賴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意外骨折需要生活費,伊女友劉素如(Sandy)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想貸款10萬元,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美化金流,並要伊綁定對方之遠東銀行做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來伊發現本案帳戶半夜有金流,伊察覺有異馬上改密碼,但錢已經遭對方轉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沁柔」
、「王紫婕」之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詹○愛、吳○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愛、吳○湘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如附件所載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保全,足認被
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固提出女友(Sandy)與「李沁柔」、「王紫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第60至73頁)。
惟細譯其內容,(Sandy)於113年8月19日填寫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業、年資等基本資料,欲向「李沁柔」申請貸款,依被告當時所填寫之基本資料為年薪40萬元、負債5萬元,欲貸款10萬元分60期(5年),且無法提供任何薪資轉帳證明或財力擔保,「李沁柔」卻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Sandy)開始對話之20分鐘內,即回覆稱被告初審過件云云,隨即詢問被告名下有幾家銀行帳號、要求被告安裝Hoyabit之虛擬貨幣買賣軟體、要求被告登入其指示之電子郵件進行綁定,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依「王紫婕」之指示綁定其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進行被告美化資力之包裝,但對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等常見向銀行申貸之相關資料,僅以上開話術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⒋被告雖辯稱:對方有給伊切結書,承諾並無不法云云。但觀
被告所指承諾書,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逕自寄至被告所填寫之個人電子郵件帳戶,承諾書之內文語句拗口、文意不通,又充滿錯別字,被告自行簽署後,又無須回傳,足見僅是虛應故事,被告縱使至愚,亦當察覺有異,其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由此可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圖取向銀行詐貸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沁柔」、「王紫婕」,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愛、
吳○湘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詹○愛、吳○湘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詹○愛、吳○湘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擔任保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事證:
編號 被 害 人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相關事證 1 吳○湘 113年5月中旬起,接續 以LINE向吳○湘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綱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9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4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湘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證述(宜蘭地檢114偵2163第11至15頁) 2、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4偵2163第1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地檢114偵2163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地檢114偵2163第22至24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4偵2163第8至10頁) 2 詹○愛 (提告) 113年7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向 詹○愛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 以投資股票等獲利,惟其如欲領取操作股票投資之獲利,需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9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5萬098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450,984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詹○愛113年9月9日之警詢證述(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11至13頁) 2、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1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15至16頁) 4、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17至20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22至25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宜蘭地檢113偵9164第8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