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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9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人瑋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薛魁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人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楊佳慧」、「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張曉民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曉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63萬1,480元作為投資款項。薛人瑋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列印「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含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印文),及填載日期、金額,再於114年4月7日12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向張曉民收取163萬1,480元,又出示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人瑋最終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二、薛人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思翰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該犯意)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王薇羽」向楊春子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春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3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薛人瑋並依照「思翰專員」指示,列印「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含公司、負責人、橢圓日期印文)及填載日期、金額,再於114年4月10日17時,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口,向楊春子收取130萬元,又出示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楊春子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薛人瑋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張曉民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薛人瑋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金訴3699卷第35頁),為有理由,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一)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為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的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並不是人類意思表達的言詞或是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內告訴人張曉民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偵40046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是告訴人張曉民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時,由警員協助擷圖,放入制式化表格後列印出來,已經經過國家公務員的擔保,缺乏竄改的跡證。又對話紀錄的內容連貫,也有顯示日期,並無偽造或是變造的情況,法院踐行合法的調查程序後,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主張:該對話紀錄未顯示時間,無法證明未被竄改等語(金訴3699卷第36頁),認為欠缺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辯護人雖然爭執告訴人張曉民提出存摺明細的證據能力(金訴3699卷第35頁),但是法院未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進行說明的必要。

四、至於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的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①我按照公司指示去板橋拿收據給投資人,沒有收錢,投資人張曉民講的不是事實;②我是去應徵工作,公司指示我去永和拿貨件,收據我只有填數字而已,內容我沒有看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犯罪事實A: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阿格力」、「

楊佳慧」、「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張曉民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曉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63萬1,480元作為投資款項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張曉民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40046卷第45頁背面;金訴3699卷第64頁至第73頁),並有投資APP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40046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列印「善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含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印文),並於114年4月7日12時2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出示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的事實,除了經過告訴人張曉民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外,還有收納款項收據、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40046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收據、工作證是我自己去列印,再自己填寫金額、簽名等語(偵40046卷第4頁正背面、第46頁;金訴3699卷第33頁)。

2.犯罪事實B: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王薇羽」向告

訴人楊春子佯稱:可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春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13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楊春子於警詢證述詳細(偵21829卷第29頁至第3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21829卷第83頁至第107頁)。

⑵被告依照「思翰專員」指示,列印「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含公司、負責人、橢圓日期印文),再於114年4月10日17時,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口,向告訴人楊春子收取130萬元,又出示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因為告訴人楊春子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除了經過告訴人楊春子於警詢證述詳細外,還有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畫面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2182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79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工作證、收據是我自己去列印,收據上的金額、簽名都是我自己寫等語(金訴3699卷第33頁)。

3.以上事實可以明確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於114年4月7日向告訴人張曉民收取163萬1,480元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1.告訴人張曉民於偵查證稱:當時是想要從投資的帳戶領錢出來,但是客服人員說要繳交一筆稅金,就相約交付款項,被告主動過來找我,出示工作證後向我收取163萬1,480元,該款項是從我老婆蔡玫靜的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我確定有將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偵40046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

2.又於審理證稱:因為詐騙集團要我繳交稅金,被告親自來跟我收款,約在板橋一個修車廠的巷子口,那時候是160多萬元,被告還找我20元,我非常有印象,金額就如我偵訊時所述等語(金訴3699卷第64頁至第65頁),前後一致地指證被告向告訴人張曉民收取163萬1,480元,並無重大、明顯的歧異。

3.並參考法院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曉民的配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7日9時14分臨櫃提領160萬元,及於114年4月7日9時28分透過ATM提領4萬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5年2月11日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金訴3855卷第67頁至第73頁),提領款項的時間,與被告與告訴人張曉民接觸的時間(即114年4月7日12時29分)不算太遙遠,提領金額也與告訴人張曉民證述交付被告收受款項數額相當,可以認為告訴人張曉民的證詞已經獲得相當的補強,真實性非常高。

4.再考慮被告交付告訴人張曉民收受的文書是「收納款項收據」,上面還記載「現金繳納」的文字(偵40046卷第15頁),意思顯然是收受款項的證明,如果告訴人張曉民沒有交付款項的話,詐騙集團成員不需要派遣被告與告訴人張曉民接觸,只是單純為了交付書面資料而已,除了毫無意義之外,還增加被警方查獲的風險,因此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114年4月7日向告訴人張曉民收取163萬1,480元的事實。

5.由於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向告訴人張曉民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63萬1,480元款項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被告並不能將所得款項自己處分或是消費完畢,所以被告應該是再將163萬1,480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三)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而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以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受到電信詐欺的被害情節來說,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接觸到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及車手,而且被告實際接觸到不只1個詐騙集團成員(偵21829卷第2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40046卷第5頁、第46頁),可以認為犯罪事實A、B的詐欺犯罪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被告)。

(四)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不這樣子做,反而委託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再進行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僱用取款車手,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3.被告按照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收取款項的時候,是一個年滿27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金訴3699卷第40頁),又被告曾經從事飯店行政中心擔任接電話協助訂房的工作(偵21829卷第170頁),雖然工作時間只有4個月,還是可以認為被告在社會上的交誼往來,並無重大、明顯的障礙。

4.被告於114年3月12日,透過Line與「法律熊貓」聯絡,並向「法律熊貓」表示:我遇到詐騙,淪為洗錢帳戶,然後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63頁),再於114年3月14日向Line暱稱「米亞」之人表示:我剛剛去諮詢律師,我沒有辦法去做業務的工作,謝謝你幫助我,抱歉;股東助理說我的是詐欺洗錢案等語(審金訴卷第75頁)。

5.除此之外,被告於114年3月12日,與Line暱稱「陳翰軒」之人對話內容,明確談到「你這個等於是用交易所幫人家洗錢了」、「主要是你目前已經涉及詐欺,帳戶應該最近就會變成警示戶,未來即便解開了,也會變成告誡戶,也就是5年沒辦法使用跟銀行相關的任何服務」、「不然依照現在警示帳戶的情況,縱使你是被騙甚至被利用,在法院還會被認為是詐欺共犯」等內容,被告也表示了解對方述說的內容(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以證明被告至少於114年3月14日,對於「詐欺」、「洗錢」及「警示帳戶」的意義明確了解,肯定知道詐欺、洗錢犯罪橫行於社會之中。

6.被告對於指示自己出面取款的人完全不認識,從被告先前涉及警示帳戶的結果看來,被告應該知道日常生活中可以使用金融帳戶取得款項,那麼詐騙集團成員特別支付報酬,要求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收取現金,就是一件詭異的事情,甚至不詳之人還要被告自己列印工作證、收據,與被告先前的工作經驗完全不符,畢竟沒有一家合法的公司是需要自己列印工作的識別證,而且公司的名字還會隨時變更,被告肯定能察覺其中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地方。

7.以被告的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為基礎,並考慮被告先前對於「詐欺」、「洗錢」及「警示帳戶」的理解,被告面對詐騙集團成員詭異、不符合常理指示的時候,應該可以聯想到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按照指示,拿自己列印完成的工作證和收據,出面向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收取現金,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對於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發生財產損害的結果,被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被告主觀上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而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透過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行為。

2.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收取款項的方式,成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追訴,又被告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或是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確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構成洗錢行為。

3.因為被告已經明白「詐欺」、「洗錢」及「警示帳戶」的意涵,應該知道替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及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將會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同意配合指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六)被告知道自己不曾接受「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面試(偵40046卷第46頁;偵21829第125頁),並未真正受雇於這2家公司,又不會有一個合法的公司會讓員工自己列印工作證、含公司印文的收據,被告應該知道這是偽造的行為,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也存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七)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除了被告的辯解以外,辯護人主張:⑴卷內監視器顯示,被告於114年4月7日12時26分與告訴人張曉民駕駛車輛相遇,又被告於114年4月7日12時37分就被拍攝到在距離步行5分鐘的地點,被告不可能在短短11分鐘內就與告訴人張曉民完成金額的清點,再加上告訴人張曉民與其他車手面交的時候,都有對車手提出的工作證拍攝,告訴人張曉民卻未對被告提出的工作證拍攝,顯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張曉民收取款項;⑵被告本身有精神疾病,本身容易相信別人說的話,人際交往情況與常人不同,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不存在任何的犯意等語。

2.然而:⑴法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張曉民收取163萬

1,480元的款項,又告訴人張曉民於審理證稱:被告當天有點錢,因為從銀行直接領出160萬元,是一綑一綑的,被告是算數量,至於沒有拍到被告的識別證可能是我漏掉等語(金訴3699卷第69頁至第70頁),已經相當程度回應辯護人的質疑。更何況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反悔交付金錢,或是起疑進行報警,通常指示車手儘量縮短與被害人接觸的時間,那麼被告是否需要像辯護人花那麼多的時間清點金錢,則有疑問,甚至被告一張一張點鈔票的事實,並沒有被證明,不能只是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張曉民接觸的時間不長,就直接認為告訴人張曉民的指證不能採信。

⑵或許被告覺得自己很無辜,是在應徵工作的過程中才會不

小心與詐騙集團接觸,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並不是本意,但是「求職」這件事情,完全不是法院認為被告要被處罰的理由,而是從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該可以察覺得出給予自己指示的人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被告卻沒有拒絕,還是同意接受指示,這樣子不在乎的心態,就是一種犯罪故意。

3.被告涉及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經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40046卷第70頁正背面),並認為被告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社會大眾不同,但是該案的行為時間大概是114年3月7日,與本案的行為時間有1個月左右的間隔,再加上這段時間內,被告曾經與律師諮詢,也明白「詐欺」、「洗錢」及「警示帳戶」的意義,足以認為被告在做本案收取款項行為的時候,判斷是非對錯的能力與先前已經存在差異,不能只是因為有1份不起訴處分書,就認為被告辨別事理的能力一定不足。

4.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的「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B的行為,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楊春子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楊春子接觸,如果告訴人楊春子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楊春子接觸,告訴人楊春子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楊春子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楊春子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因此:

1.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B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相關印文製作收納款項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後提出給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B】:

(一)起訴書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請求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成為獨立的罪名)。

(二)然而:

1.縱使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的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楊春子瀏覽後陷於錯誤(偵21829卷第33頁至第38頁),被告既不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親自向告訴人楊春子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

2.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那麼也就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名競合與罪數:

(一)被告依照指示,攜帶收納款項收據、現儲憑證收據,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B:

1.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的精神疾病,並長期服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還曾經因為精神疾病而被辭退工作,被告確實欠缺罪責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請求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調取被告歷次病歷資料、就診紀錄,進行精神鑑定等語(金訴3699卷第37頁、第94頁至第95頁)。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是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原則是委託醫學專家進行鑑定,但是生理原因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應該是依照犯罪行為時的狀態進行認定,由法院依據調查證據結果進行判斷。

3.被告固然提出記載「非典型自閉症合併精神症狀」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21829卷第39頁、第131頁;偵40046卷第13頁),檢察官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的病歷資料,並記載「其他思覺失調症」(偵21829卷第166頁)。

4.然而:⑴被告於101年2月6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初診,近3

年共至精神科就診37次,其中114年3月12日、114年4月7日都有門診紀錄,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40046卷第13頁),可以認為被告長期、固定接受精神科醫師的診療,甚至被告向告訴人張曉民收取款項的當天(即114年4月7日),就有回診。

⑵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病歷紀錄(偵21829卷第151

頁至第225頁;審金訴卷第183頁至186頁),被告不曾因為精神疾病而住院,向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收取款項的前後時間,被告並沒有明確的妄想、幻想、混亂言語的行為,要是被告於114年4月7日處於思覺失調症的急性發病期,醫師不可能會同意被告只需要定期接受門診追蹤就好,肯定會有更一步的處置,所以被告的病況其實相當程度地被控制。

⑶被告於114年4月7日,向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傳送

:「4/7 助理車資2000 計程車費1290 餐費250 捷運開銷

50 剩餘1976」等文字,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21829卷第69頁),從這樣的對話,可以看出被告當時擁有記帳、計算的能力,還可以搭計程車、捷運外出,認知及理解能力並無重大障礙。

⑷告訴人張曉民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交涉的時候,被告一

直在講電話,被告向對方表示有拿到錢等語(偵40046卷第46頁背面),又於審理證稱:那時候被告戴著耳機跟人家通話等語(金訴3699卷第66頁),而且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思翰專員」對話及溝通(偵21829卷第70頁),代表被告擁有充足的陳述、判斷能力。

⑸被告還向Line暱稱「阿貴」表示:我不能直接坐計程車回

家,怕會被發現,所以要留一段距離坐捷運回去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21829卷第76頁),顯然被告已經事先預測到家人可能的質問,並事先安排避免被質問的方法,顯示被告具備迴避危害的能力。

⑹綜合被告的病歷資料、對話紀錄,及收取款項情節,縱使

被告有「非典型自閉症合併精神症狀」、「其他思覺失調症」,也難以認為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的程度,已經造成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存在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

5.由於被告向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收取款項前,曾經與律師進行諮詢,也明白「詐欺」、「洗錢」及「警示帳戶」的意義,被告應該清楚社會上的行為有合法、違法的區分,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也沒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

6.因此,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的適用,並無理由。

7.目前的事證,法院調查之後已經足以產生心證,認為被告的「控制能力」、「辨識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屬於法院適法的職權行使。又卷內已經存在被告於113年起至114年8月,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就診、病歷紀錄,辯護人請求法院另外調取更久以前的就診、病歷紀錄,並進行精神鑑定,是針對已臻明瞭的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七、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說明: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從事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遂,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的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父母親、姊姊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非典型自閉症合併精神症狀、其他思覺失調症的身心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未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告訴人張曉民、楊春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2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扣案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是被告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手機。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全部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未扣案「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即附表編號2至3)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不是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二)「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所偽造的相關印文(即附表編號2、4),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報酬,追加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獲取的犯罪所得(追加起訴書第3頁),即無從准許。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張曉民取得的163萬1,480元),被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偵21829卷第69頁至第76頁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偵40046卷第15頁(未扣案) 3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4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偵21829卷第79頁(已扣案) 5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