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tty」、「林國偉」、「建宇」、「吳小天」(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取款後轉交「建宇」所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廣告(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此種方式施以詐術),使A03觀覽後與之聯繫,後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蔡思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蔡思雲」),自114年10月11日起聯繫A03,佯稱申辦會員交付款項可以安排性交易云云,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點數卡後,並於114年10月27日18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嗣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JETTY」、「林國偉」、「建宇」、「吳小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4年11月7日15時20分,由「蔡思雲」再次向聯繫A03,佯稱需要申請救援金,要先轉帳2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再交付餘款26萬元云云,因A03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佯裝配合,依指示轉帳2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並與「蔡思雲」相約於同日15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款項。另一方面,A04則依「建宇」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5時48分抵達上址向A03收取投資款項26萬元,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及陳美惠,警員當場逮捕A04,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1枚及現金35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1至185、198、199頁,金訴卷第52、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4、75、96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頁)、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4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9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為車手,非直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能知悉本案詐騙集團行使何種詐術,非無疑義。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相關記載,自無庸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然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既無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JETTY」、「林國偉」、「建宇」、「吳小天」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除警方查獲當下當場扣得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自「建宇」處獲得之交通費3000元外(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收取款項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欲以事實欄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交通指揮,與前夫同住,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經衡酌上開量刑因子後,認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3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建宇」給的車資(金訴卷第60頁),此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其中3500元依被告所述係其自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印章則未經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陳美惠」署名各1枚) 偵卷第53、79頁 2 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1張(姓名:陳美惠) 偵卷第53、79頁 3 小米POCO M3手機1支 偵卷第53、79頁 4 現金3000元 偵卷第5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