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帛祐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雷皓明律師林宜嫻律師被 告 余詠詳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A10分別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A09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A10分別自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同年11月1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翎」、「鉑曜國際-寶傑」、「鉑曜國際-川普」、「工作01」、「小賀」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9、A10擔任收水手,而為以下犯行:
㈠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賴秀華(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賴秀華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水時間,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水地點,而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收水,A09並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A05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1日1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取款車手,該車手再依指示,於114年11月11日15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丟包在車輛後輪,而由A10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贓款後,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燈桿旁)等待上游指示收水手,A09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向A10收取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經警於A10上車將贓款交付A09之際,對二人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9、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A10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1、334頁、本院卷第133、141、195、206頁),核與另案被告賴秀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78頁)、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4、95至105、107至112、113至121、79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6、A08、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17至230、231至242、165至167頁)、警員11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31至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3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案車輛停車場停車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311頁)、扣案車輛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337頁)、被告A09、A10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61至164、243至246頁)、另案被告賴秀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69至21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717號起訴書(被告:賴秀華)1份(見偵卷第301至3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均係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二人本案第一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所
示三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09本案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A09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各次犯行原均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9並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期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45頁);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符合前揭所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2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A09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㈠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2、206頁);又被告A09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扣案車輛,不是我購買的,而是我的上游提供,並叫我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該扣案車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A09,專為其依指示至各處所收水之用,且被告A09本案係駕駛該扣案車輛向被告A10收取贓款,是該扣案車輛自屬供被告A09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係被告A09其他次依指示收水所得之財物,並於扣案車輛內經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A09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被告A09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4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A09確實有從事其他詐欺行為,上開扣案現金係取自被告A09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每次報酬為
3,000元,是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總共拿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已自動繳回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業如前述,惟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A09、A10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0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該次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係告訴人A05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之財物,並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A0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A09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私人使用
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A09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A09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就告訴人A05交付而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亦未經查獲,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群組購買商品由平臺代銷賺錢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交款。 114年9月30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7萬元 114年9月30日22時4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環河西路5段浮洲環保公園籃球場旁日月亭浮洲環保一場停車場 2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群組購買商品由平臺代銷賺錢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交款。 114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大門市 30萬元 114年10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3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交款。 114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59萬元 114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手機1支(透明保護殼、IMEI:000000000000000) A09 2 手機1支(藍色保護殼、IMEI:000000000000000) A09 3 手機1支 A10 4 點鈔機2台 A09 5 現金1,095,000元 A10 6 現金1,683,000元 A09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 A09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