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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5555號、114年度偵字第18707號、114年度偵字第29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21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A21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於黃秋融、邱笠閔、A22、A2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及Telegram暱稱「Sin」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A22、A23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A22、A23等人提領款項之監控手,A21依約可獲得提領、監控提領款項總額0.5%之報酬。A21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A21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地點,由A21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A22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A23提領款項之過程,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由A21親自提領款項,渠等提領款項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輾轉交回與邱笠閔,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擴大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範圍,並增加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再者,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6A18所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就A18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已提領(帳號、匯入金額、遭圈存及經提領款項之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A18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領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指明。㈡被告與黃秋融、邱笠閔、A22、A23、「阿偉」及「Sin」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6、7

、10、12、14、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分次匯款及由A2

2、A23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獲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擔

任監控手、車手共同詐欺及洗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角色、詐欺及洗錢金額、所獲利益,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且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監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後,

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監控車手提款及自身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各該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收水/ 監控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7時4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 ⑵113年8月11日18時24分許 ⑴4萬9,980元 ⑵4萬9,98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 ⑵113年8月11日18時23分許 ⑶113年8月11日18時24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18時25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A22(此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 A21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A22 A21 ⑴113年8月11日17時26分許 ⑵113年8月11日17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 ⑵113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1日21時38分許 ⑵113年8月11日21時39分許 ⑶113年8月11日21時40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21時41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21時42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 ⑺113年8月11日21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A22 A21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1日21時35分 2萬6,012元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8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 9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8月13日17時35分2秒 ⑷113年8月13日17時35分47秒 ⑸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A22 A21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4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8時19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8時21分許 ⑶113年8月13日18時2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8時21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8時22分許 ⑶113年8月13日18時24分許 ⑷113年8月13日18時25分許 ⑸113年8月13日18時26分許 ⑹113年8月13日18時31分許 ⑺113年8月13日18時32分許 ⑻113年8月13日18時34分許 ⑼113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A22 A21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9時2許 ⑵113年8月13日19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9時4分4秒 ⑵113年8月13日19時4分52秒 ⑶113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⑷113年8月13日19時6分許 ⑸113年8月13日19時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A22 A21 8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 3萬6,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3日19時13分許 ⑵113年8月13日19時14分許 ⑶113年8月13日19時1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6,000元 ⑶1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A22 A21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開通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20時59分許 9萬9,91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21時2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1時3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21時4分許 ⑷113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 ⑸113年8月15日21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A22 A21 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2,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開通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21時50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1時5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6,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21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1時54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21時55分許 ⑷113年8月15日21時57分許 ⑸113年8月15日21時58分許 ⑹113年8月15日21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6,000元 ⑹9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A22 A21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20時50分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13,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2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⑴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2時36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22時37分許 ⑷113年8月15日22時38分許 ⑸113年8月15日22時39分許 ⑹113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⑺113年8月15日22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 A22 A21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21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4,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交貨便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22時36分許 ⑷113年8月15日22時37分許 (起訴書漏載⑴、⑵部分,應予補充) ⑴40,988元 ⑵9,998元 ⑶9,999元 ⑷9,996元 (起訴書漏載⑴、⑵部分,應予補充) 13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15,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5日23時18分許 2萬8,985元 ⑴113年8月15日23時26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3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A22 A21 14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6,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交貨便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23時12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23時1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23時22分17秒 ⑵113年8月15日23時22分59秒 ⑶113年8月15日23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A22(此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審理中) A21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4時起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7,佯稱:可幫其感情復合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24日22時27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0時51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康門市 A21 無 16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8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18,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9月25日1時5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1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99元 帳戶遭圈存,未及提領 無 無 113年9月25日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5日1時21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1時24分許 ⑶113年9月25日1時25分許 ⑷113年9月25日1時29分2秒 ⑸113年9月25日1時29分53秒 ⑴1,000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行門市 A23 A21 17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22時48分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A20,佯稱:賣貨便尚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25日1時20分許 3萬1,234元 A23 A21 18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A19,佯稱:因抽中大獎須按指示領獎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25日1時28分許 6萬7,000元 ⑴113年9月25日1時37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A23 A21 ⑴113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1時46分許 ⑶113年9月25日1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新永福店 113年9月25日1時53分許 7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康門市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⒊本案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2頁)。 ⒋113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59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4至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 ⒊本案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2頁)。 ⒋113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48至69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5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1至41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頁正反面)。 ⒋113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48至69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6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42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06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頁正反面)。 ⒋113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48至69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7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0至11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4頁)。 ⒊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1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8 ⒈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5頁)。 ⒊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1至64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A09 ⒈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0至21頁)。 ⒉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6頁正反面)。 ⒊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1至64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A10 ⒈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 ⒉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6頁正反面)。 ⒊113年8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1至64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A11 ⒈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⒉本案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7頁)。 ⒊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12 ⒈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0至31頁)。 ⒉本案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8頁)。 ⒊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A13 ⒈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4至35頁)。 ⒉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9頁正反面)。 ⒊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A14 ⒈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⒉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9頁正反面)。 ⒊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A15 ⒈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42至44頁)。 ⒉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9頁正反面)。 ⒊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A16 ⒈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47頁正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0頁)。 ⒊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A17 ⒈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17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偵四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90至91頁)。 ⒋113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四卷第27至2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A18 ⒈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7至19頁、第20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18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0至5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頁)。 ⒋113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四卷第27至2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A20 ⒈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24至25頁)。 ⒉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頁)。 ⒊113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四卷第27至2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9 ⒈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19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偵四卷第36至38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9頁)。 ⒋113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四卷第27至2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5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6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07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A08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A09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A10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A11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A12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A13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A14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A15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A16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A17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A18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A20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A19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