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理由」欄關於「假投資」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帳號向林吟欣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吟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交付予被告」、犯罪事實欄第8行「出示」後補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完成,再由陳庭驊依自稱「林承恩」之人指示列印之如附表所示」、第14行關於「知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去向」、第14至15行重覆記載「,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6、113、1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林承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其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⒉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取得款項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⒈113年11月21日 ⒉含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被 告 陳庭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吟欣,致林吟欣陷於錯誤,而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庭驊接獲指示後,遂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出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向林吟欣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佯以「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林吟欣收取投資款項,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吟欣,復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1、本案詐騙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先進營業員」等人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1、本案詐騙經過。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備註 1 林吟欣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15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外 45萬 陳庭驊 出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庭驊」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