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瑄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8百元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陳」、「林志宏」等人...」,應更正、補充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陳」、「林志宏」、「建宇」等人...」,及第5、6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瑄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合同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Alex陳」、「林志宏」、「建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邱寶國施詐(幸因農會行員機警攔阻而未匯出款項,嗣並報警及配合查獲本案),所為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86頁)、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61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合同上之印文,因該物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新臺幣(下同)6千8百元之3千8百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給其之車馬費,本院認該3千8百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3千元,卷查無證據係其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至警

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品項、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33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偽造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風華短劇影視公司收據1張 4 偽造之網絡微短劇合同1份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94號被 告 林育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瑄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陳」、「林志宏」等人組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果凍」、「顧舒玟」自114年11月上旬起,傳送訊息給邱寶國,佯稱:可投資入股網路短劇拍攝以獲利云云,致邱寶國陷於錯誤,而前往樹林農會-金寮分部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顧舒玟」,因農會行員即時示警,邱寶國始知受騙,而與警察配合。林育瑄接獲「ALEX陳」指示後,隨即於114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配戴偽造之「風華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前往邱寶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自己列印填寫之「風華短劇影視公司」「林育瑄」名義開立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邱寶國以行使之,欲向邱寶國收取180萬元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三星A5手機1支、工作證2張、現金6,800元、邱寶國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及假鈔179萬8,000元、本案收據及網絡短劇「千香」合約書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寶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依「ALEX陳」指示去收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邱寶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得工作手機、上開單據及工作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現金6,800元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