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關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關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潘關州、蔡皓丞(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周深」、「白狐」、「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貨幣王MB」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潘關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貨幣王M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妍靜,繼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向朱妍靜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王MB」供朱妍靜加入為好友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朱妍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空地,交付新臺幣25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冒虛擬貨幣匯兌人員之潘關州,潘關州前往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予不詳上游收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朱妍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5日16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鄉○○村○○巷0○00弄00號拘提潘關州到案,並扣得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妍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潘關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關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妍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604號卷第82、83、97至101、105至107、112、138至142、149、174至17
7、223至245、295至313、315、319至3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貨幣王M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尚未獲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713號卷第70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收取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涉,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