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樂恆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樂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馮樂恆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樂恆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9月中旬起,向鄭宏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宏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馮樂恆,馮樂恆並於收款時,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鄭宏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宏志。馮樂恆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馮樂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被告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苛,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其就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係香港居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自告訴人處扣得,記載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