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鋐廉

徐翊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被 告 楊佳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鋐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翊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佳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鋐廉、徐翊愷、楊佳愷各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陽(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徐○孟擔任面交車手;呂鋐廉擔任監視車手收款、交款過程之監控手;少年李○陽擔任向面交車手取款之第一層收水手;徐翊愷、楊佳愷則擔任第二層收水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呂鋐廉、徐翊愷、楊佳愷即與少年徐○孟、少年李○陽、「麥香綠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孟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向A04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少年徐○孟旋於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與少年李○陽,少年李○陽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將該筆款項交由徐翊愷、楊佳愷收受,再由徐翊愷、楊佳愷將上揭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呂鋐廉則依「麥香綠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第一層收水時、地,對少年徐○孟上開收款、交款之過程進行監控,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查徐翊愷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32、202頁),然少年李○陽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07、139至142、173至185頁),足見少年李○陽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少年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少年李○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其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該偵訊證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呂鋐廉、徐翊愷、楊佳愷(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少年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徐翊愷有爭執部分)固屬傳聞證據部分,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徐翊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0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徐翊愷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呂鋐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呂鋐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05之1頁、金訴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徐○孟及少年李○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呂鋐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徐翊愷、楊佳愷部分:

訊據徐翊愷、楊佳愷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與少年李○陽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辯稱:我們當天只是去找少年李○陽拿他欠我們的借款,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術

詐騙,而陷於錯誤,復於113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25萬元交付佯裝之少年徐○孟收受。

嗣少年徐○孟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與少年李○陽。隨後,少年李○陽於同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B-6715號黑色車輛自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離去,於同日13時47分許抵達並停留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內,徐翊愷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搭載楊佳愷,於同日13時52分許抵達並停留在該巷內,徐翊愷、楊佳愷隨即下車走向少年李○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車輛,與少年李○陽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車輛內碰面。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徐翊愷、楊佳愷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車輛下車後,一同走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隨即駕駛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鋐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徐○孟及少年李○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至9、15至19、20至22、99至101、105至105之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實際面交日113年6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同案共犯少年徐○孟所戴佩工作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6253號鑑定書、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7至50、66至69、70、71反面至80、82、83、84、85至90頁、金訴卷第87至88、91至93頁),且為徐翊愷、楊佳愷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徐翊愷、楊佳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陽先是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有於11

3年6月13日,駕駛我向徐翊愷借來之車牌號碼BWB-6715號黑色車輛,前往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向同案共犯少年徐○孟收受現金25萬元。待我確認同案共犯少年徐○孟交給我的是錢後,我就讓同案共犯少年徐○孟下車,然後再清點贓款金額。清點完我就會從中拿取我的薪水,之後就等上游指示看要去哪邊交水。我不記得確切的交水地點,只記得當天我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將款項交給徐翊愷、楊佳愷。我當天會駕車停留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內,就是在等第二層收水手來跟我收錢,徐翊愷、楊佳愷會進入我所駕駛的車牌號碼BWB-6715號黑色車輛,是來跟我收錢的。等徐翊愷、楊佳愷上了我的車子後座後,我就把上開贓款交給他們,他們確認金額正確後就下車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至22頁),復於偵查中再次證稱:我確實有於113年6月13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擔任收水手,但金額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交錢給我的人叫什麼名字,我拿到錢後就去我收水地點的旁邊,當時是飛機軟體我忘記顯示名稱的人指示我去板橋區的收水地點附近,叫我把錢給徐翊愷、楊佳愷。我本來就認識徐翊愷、楊佳愷,我們是在國中時候認識的,認識5、6年了,我當時好像有抽2,000元起來,剩下的都交給徐翊愷,楊佳愷是在旁邊陪他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9頁),足認少年李○陽已清楚證述其與徐翊愷、楊佳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且就其有收水25萬元並交付予徐翊愷、楊佳愷之重要事實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衡以少年李○陽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指稱徐翊愷、楊佳愷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少年李○陽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徐翊愷、楊佳愷而虛構之詞,再參酌少年李○陽與徐翊愷、楊佳愷為國中同學關係,其等相識已久而有一定的情誼關係,且徐翊愷、楊佳愷於偵查中亦自承其2人與少年李○陽間並無何恩怨糾紛(見少連偵卷第106至108頁),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少年李○陽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徐翊愷、楊佳愷之理,是少年李○陽上開不利於徐翊愷、楊佳愷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再者,參諸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少年李○陽於113年6月13

日13時38分許向面交車手即少年徐○孟取得本案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B-6715號黑色車輛自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離去,並於短短約3分鐘之車程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抵達並停留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內,而徐翊愷隨即於不到5分鐘後之同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搭載楊佳愷抵達該處,雙方旋即於車牌號碼BWB-6715號黑色車輛內碰面,且徐翊愷、楊佳愷僅停留短短約8分鐘,於同日14時許即下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去等情,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2至78頁、金訴卷第87至88、91至93頁),可見少年李○陽於當日自面交車手即少年徐○孟處取得贓款後,係立即自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直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內與徐翊愷、楊佳愷會合,在時空上顯屬緊湊密接;且徐翊愷、楊佳愷進入少年李○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WB-6715號黑色車輛內後,於短短不到10分鐘內便下車離去,此種「隨到、隨拿、隨走」之行為模式,亦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間為規避查緝、避免贓款停留過久,隨即進行贓款交付與初步點收之執行節奏高度吻合。況徐翊愷、楊佳愷雖均辯稱係其2人依照少年李○陽之要求,駕車前往其指定地點拿回借款等語,然少年李○陽始終明確證稱:我向面交車手即少年徐○孟取得贓款後,始由上游臨時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水等語,已如上述。準此,少年李○陽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內之行動,既係受上游成員之即時、臨時指令所決定,其對於交會之具體時、地,於案發前根本無從預知,然徐翊愷、楊佳愷竟能精準地於少年李○陽抵達該處後之短短5分鐘內,即隨之駕車抵達與其在上開巷弄內會合。若非徐翊愷、楊佳愷與少年李○陽同屬該詐欺集團體系,且對上游成員之指令傳達及收水節奏具有高度默契與即時訊息同步性,實難想像其2人如何能預先得知此等隨機且臨時之會合點,並精準掌握少年李○陽完成第一層收水後之動態,益徵徐翊愷、楊佳愷主觀上對於少年李○陽當時之行蹤及任務進度,均具有極為精準之掌握與預期,在在足徵其2人於斯時應係以第二層收水手之身分前往接應、收取贓款。⑶此外,依照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徐翊愷、楊佳愷於案發

當日,係由徐翊愷先於當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楊佳愷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場停放機車,再前往該處隔壁之汽車停車場租賃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直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始返回上址歸還,此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7頁反面至80頁),衡諸常情,若徐翊愷、楊佳愷僅係單純欲找少年李○陽拿取私人間借款,其2人逕以既有之交通工具即騎乘機車前往即可,實無必要刻意耗費金錢與時間,特地先騎乘機車至特定停車場,再大費周章地租賃汽車前往會合地點。此種刻意變更交通工具以隱匿行蹤、製造斷點之舉,顯與一般單純私人借貸還款之情節完全背離,反而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為規避警方以車追人、刻意隱匿犯罪行蹤之職業化操作套路相互契合。

⑷遑論徐翊愷、楊佳愷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其2人貸與少年李○陽之原始金額、少年李○陽於案發當日之還款數額、究係何人先行聯繫及款項交付對象等重要核心事實,供述內容均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見少連偵卷第10至12、13至14、106至108頁、金訴卷第80、83至85頁)。衡諸常情,私人間之金錢借貸及債務清償,事關當事人財產損益,且徐翊愷、楊佳愷既自陳係為「索還欠款」而專程耗時租車前往,則其2人對於該債權之發生緣由及清償數額,理應記憶鮮明且深刻。然其2人之供述,竟連上開基本事實亦互有出入而充滿瑕疵,且迄未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⑸綜上,此等時空之密接性、第二層收水地點之偶然性與徐翊

愷、楊佳愷事前行動之計畫性,加上其2人與少年李○陽異於常態之碰面節奏,已足以與證人少年李○陽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印證,而足以補強證人少年李○陽之前揭證述,堪認徐翊愷、楊佳愷前開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以,綜合證人少年李○陽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輔以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積極證據相互勾稽可知,徐翊愷、楊佳愷確實有與少年徐○孟、少年李○陽及呂鋐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其餘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指稱係因員警採證不當,導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

不清,才會使徐翊愷自始配戴在身上之黑色皮包,被誤認為收受贓款所使用之工具。然本院認定徐翊愷、楊佳愷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係基於其2人事前刻意前往租賃汽車、精準現身於少年李○陽受臨時指令始前往之交水地點,以及與少年李○陽短暫會合之接應動作等節,已如前述。至徐翊愷當時配戴之黑色包包究竟係其自有、抑或係領取贓款後所換用,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辯稱少年李○陽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

返還借款與徐翊愷、楊佳愷,且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僅有拍到徐翊愷、楊佳愷間傳遞幾張千元紙鈔之畫面,而未有其2人持有現金25萬元之畫面,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證少年李○陽確有將其本案收水所得之25萬元贓款交給徐翊愷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陽對此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即113年6月13日交給徐翊愷、楊佳愷的錢,包含我要歸還給他們的借款,以及我擔任收水收到的詐欺款項,那時候是順便跟他們見面,一起把我欠他們的錢還給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0頁)。由此足徵,縱然徐翊愷、楊佳愷上述所辯為真,然其2人斯時與少年李○陽碰面之目的,除受領借款外,亦併同收受本案詐欺贓款,兩者互不相悖。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水現場移交、點收贓款時,為規避查緝並爭取時效,多選在車內等隱蔽空間進行,且動作往往力求隱密、迅速。依照卷內事證,徐翊愷、楊佳愷進入少年李○陽所駕駛之黑色車輛內後,雙方在車內會合之時間長達8分鐘,已足以完成贓款之點收及移交。且收水成員於下車離去時,為避免引人注意或遭警查獲,大多會將贓款藏匿於隨身包包或衣物內,殊難想像其會直接將高達25萬元之現金持於手上。再參以徐翊愷、楊佳愷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與少年李○陽會合取得贓款後,遲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始前往歸還租賃車輛,扣除往返之必要路程,其2人顯有充裕時間將取得之本案贓款,依上游指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特定成員,此一租車期間與執行收水任務、繳交贓款之執行節奏完全契合。是尚無從僅因監視器未直接攝得其2人持有現金25萬元之畫面,即為有利於徐翊愷、楊佳愷之認定。

⑶至辯護人其餘所指稱少年李○陽可能私吞贓款,或徐翊愷、楊

佳愷於他案之訴訟態度等節,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屬訴訟策略之選擇,均與本院依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自均難採為有利於徐翊愷、楊佳愷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

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3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呂鋐廉迄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見少連偵卷第8頁),徐翊愷、楊佳愷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已如上述,故被告3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3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呂鋐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是既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呂鋐廉。至徐翊愷、楊佳愷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是對其2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呂鋐廉本案之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呂鋐廉。另徐翊愷、楊佳愷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其2人。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贓款、擔任監控手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3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對被告3人本案所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部分又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12頁),而給予被告3人、徐翊愷之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3人與少年徐○孟、少年李○陽、「麥香綠茶」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與少年李○陽分別為國、高中同學關係,相識多年且均具有一定之情誼,對於彼此之年齡、學籍背景理應知悉甚詳,足認被告3人對於少年李○陽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況呂鋐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少年李○陽是我們這一屆最小的,我知道他是95年後出生的,依照我對其年籍資料的了解,我應該可以預見他斯時仍是未成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83頁),徐翊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知道少年李○陽斯時是未成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益徵以渠等熟識之程度,被告3人對於少年李○陽斯時之年籍身分均具備精準之認知,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等既均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少年李○陽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鋐廉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呂鋐廉迄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徐翊愷、楊佳愷則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是被告3人均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3人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李○陽共同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呂鋐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徐翊愷、楊佳愷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呂鋐廉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3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8頁),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9、216至2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為,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分別科以上開有期徒刑即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

案中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少年李○陽交付徐翊愷、楊佳愷,再由徐翊愷、楊佳愷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游指定之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呂鋐廉業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見少

連偵卷第8頁)。其上開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於呂鋐廉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呂鋐廉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⒉至徐翊愷、楊佳愷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709號、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略以:呂鋐廉於113年5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李○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呂鋐廉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按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訊據呂鋐廉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少

年李○陽本來就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其他人,不是我招募他的,不能單純因為少年李○陽一個人這樣講,就說是我招募他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陽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是呂鋐廉介紹我這份擔任收水的工作等語。然參以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陽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始能作為不利於呂鋐廉之認定。而綜觀卷內,遍查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少年李○陽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依卷內證據,既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少年李○陽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信,自不能僅憑少年李○陽之片面證述,即逕認呂鋐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㈣綜上,呂鋐廉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與其前述已經論罪

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程序上非本院所得審判,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民國)、地點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民國)、地點 第二層 收水 證據出處 1 A04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館,25萬元 少年徐○孟 呂鋐廉 113年6月13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車庫內 少年李○陽 113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李○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 徐翊愷、 楊佳愷 ⑴同案共犯少年徐○孟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 ⑵同案共犯少年李○陽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之供述(虎尾分局卷第53至66頁、偵8709卷第89至101頁、少連偵卷第20至22、99至10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625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7至50頁) ⑸告訴人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6至69頁) ⑹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實際面交日113年6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0、84頁) ⑺同案共犯少年徐○孟所戴佩工作證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0頁反面、第83頁) ⑻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71反面至80頁) ⑼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82、85至90頁) ⑽本院11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金訴卷第87至88、91至9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