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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澤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澤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澤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王澤立知悉參與本件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許,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思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王澤立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網路跟對方聯繫,我是欠資金,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比特幣的操作,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4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3號卷第34頁);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偵查卷第7-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等情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3號卷第34頁),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正常、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於偵查中供稱:與對方之聯絡方式為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見過對方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6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3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5日把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透過LINE傳給暱稱「貸款連路客服思思」,他要我去開遠東銀行帳戶,教我如何通過開戶相關認證,開戶後他會幫我代操買賣虛擬貨幣,包裝製作交易紀錄,看起來信用比較好,較易貸款成功,他只說要這樣做,核貸才會成功,我之前有辦理過中租車貸,當時有寫貸款申請書,本次貸款沒有寫貸款申請書,沒有提供勞保證明、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都沒有說如何計算貸款期數、利率、還款期限等貸款條件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60頁),則「貸款連路客服思思」所謂包裝製作交易紀錄較易貸款成功,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依其先前申貸之經驗,已能夠推知「貸款連路客服思思」絕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再依被告曾有貸款經驗,應知悉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薪資轉帳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亦應可知悉「貸款連路客服思思」所提供之貸款方式與其以往貸款及代辦貸款經驗不同,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又參諸被告於113年9月5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時,餘額僅有新臺幣1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偵60619號偵查卷第8頁),足徵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亦不致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利潤、補貼生活所需之僥倖心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信曉茵」間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截圖、擔保費用出款書各1份(見114審金訴2524號第29至93頁)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連路客服思思」之人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其提出其與「信曉茵」間之訊息內容已有不符,自無從以上揭資料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3號卷第34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利潤(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幫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

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4偵60619號卷第12、30、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林惠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訊息向林惠美佯稱可於【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應予更正) 59萬4,562元 113偵60619卷第8頁 已提領(113偵60619卷第8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60619卷第9-10頁) 2.告訴人林惠美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60619卷第19頁、第22頁) 2 林素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林素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2時48分 40萬 113偵60619卷第8頁 已提領(113偵60619卷第8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60619卷第25-26頁) 2.告訴人林素琴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60619卷第37-79頁) 3 范瑋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LINE訊息向范瑋珊佯稱可於【天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瑋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5時32分 10萬元 113偵60619卷第8頁 已提領(113偵60619卷第8頁) 1.證人即告訴人范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60619卷第82-83頁) 2.告訴人范瑋珊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60619卷第86-93頁) 113年9月12日15時34分 10萬元 113偵60619卷第8頁 已提領(113偵60619卷第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