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事 實陳松池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陳松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或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或資訊),共同實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
一、陳松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113年1月17日22時4分許,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x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復經現代財富公司使用電子郵件收取驗證信、手機門號簡訊驗證後,再以自行拍攝臉部、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方式進行審核,最後填寫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待現代財富公司的系統於113年2月7日15時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驗證後即完成本案Max帳戶之開通程序。
二、陳松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113年3月2日11時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申辦重設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暨申請設備綁定密碼,再於113年3月2日11時14分許,使用重設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登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
三、陳松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2時20分許,在土城平和郵局,臨櫃申請設定本案Max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號)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四、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五、陳松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使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如附表三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虛擬帳號,復於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時間,使用本案Max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本案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以匯入本案虛擬帳號之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本案Max帳戶,陳松池再將之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冷錢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松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0-19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90-19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以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被告於客觀上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並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開通本案Max帳戶、申辦重設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暨申請設備綁定密碼、變更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申請本案虛擬帳號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儲字第1130056078號函及所附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同公司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30126號函及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同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2416號函及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現代財富公司115年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81號函及所附本案Max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商銀115年1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069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8-109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25頁,本院金訴卷第39-41頁、第45、65-67頁、第113-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實施並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款項遭人以網路郵局轉帳功能自本案郵局帳戶匯出至本案虛擬帳號(匯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復遭人使用本案Max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本案Max帳戶購買泰達幣(購買時間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並以上開匯入款項本案虛擬帳號之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現代財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本案Max帳戶,再遭人將之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冷錢包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現代財富公司115年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81號函所檢送之本案Max帳戶購買泰達幣、入金與提領泰達幣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第69-71、75頁)。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郵局帳戶的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準此,既然被告沒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他人,則能夠使用網路郵局轉帳功能自本案郵局帳戶匯出本案詐欺款項至本案虛擬帳號之人就只有被告一人,又被告有申辦本案Max帳戶而持有本案Max帳戶的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則能夠使用本案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以匯入本案虛擬帳號之本案詐欺款項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及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冷錢包之人也只有被告一人。綜上各節,實施事實欄五所示匯出本案詐欺款項、登入本案Max帳戶購買泰達幣及提領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冷錢包之人為被告一節,至為灼然。
(4)合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實施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行為,並以該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情,足堪認定。
2、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印刷廠管理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自當具備其所實施之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客觀行為係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觀念,而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其為上述客觀行為時,自應預見到匯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且認知到其依指示辦理之行為已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2)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Max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使用本案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辛苦詐騙被害人所要取得之詐欺款項利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郵局帳戶且由被告負責匯款購買泰達幣及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及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片面所言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復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則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偵緝卷第17-18頁,本院金訴卷第196頁),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則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3、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189-19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且將匯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實施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客觀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所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原諒,此外,被告雖業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和解,但迄今尚未依約支付賠償金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此有本院115年2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再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07-20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印刷廠作業員及月收入新臺幣29,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被告全數依指示匯出本案詐欺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且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冷錢包,是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即本案詐欺款項,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主文項下沒收之(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魏美蘭 陳松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440,000元沒收。 2 麥淑媛 陳松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300,000元沒收。 3 何秀月 陳松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0,000元沒收。 4 吳明松 陳松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00,000元沒收。 5 黃依華 陳松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0,000元沒收。 6 丁肇瑩 陳松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15,000元沒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魏美蘭 1、Line匿稱「黃雅莉」之成員 2、Line匿稱「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成員 112年12月17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113年3月21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440,000元 2 麥淑媛 1、Line匿稱「嫻人的好日」之成員 2、Line匿稱「陳佳宜」之成員 3、Line匿稱「申鼎篯」之成員 4、Line匿稱「信昌營業員」之成員 113年1月30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113年3月21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 113年3月26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900,000元 3 何秀月 Line匿稱「梁歆甯」之成員 113年3月初某日 假投資詐術(有在有線電視頻道的理財節目分享不實投資資訊) 113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 4 吳明松 Line匿稱「李永年」之成員 113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 113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 5 黃依華 1、自稱「陳海洋」之成員 2、Line匿稱「吳進峰」之成員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詐術 113年4月3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 6 丁肇瑩 1、Line匿稱「靖筠-專線客服」之成員 2、Line匿稱「李淑蓉Anna」之成員 113年2月底某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113年4月3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515,000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1 魏美蘭 113年3月21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440,000元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45秒,轉匯1,000,012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5分許,購買泰達幣31,084.28顆 113年3月22日0時4分43秒,轉匯840,01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購買泰達幣26,034.03顆 2 麥淑媛 113年3月21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 113年3月26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900,000元 113年3月26日9時34分14秒,轉匯900,012元 113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購買泰達幣31,114.44顆(此部分購買資金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100,012元) 3 何秀月 113年3月25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 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37秒,匯款300,012元 113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購買泰達幣9,317.52顆 4 吳明松 113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 113年3月25日15時48分54秒,匯款700,012元 113年3月25日16時2分許,購買泰達幣21,729.34顆 113年3月26日0時27分11秒,匯款100,012元 113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購買泰達幣31,114.44顆(此部分購買資金另包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900,012元) 5 黃依華 113年4月3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 113年4月3日14時50分48秒,匯款300,012元 113年4月3日14時51分許,購買泰達幣14,800.83顆(此部分購買資金另包括113年4月3日11時32分0秒匯入之180,012元) 6 丁肇瑩 113年4月3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515,000元 113年4月3日15時30分3秒,匯款515,012元 113年4月4日10時18分許,購買泰達幣15,847.45顆【附表四】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魏美蘭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魏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39360號卷第11-13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頁 二、告訴人麥淑媛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4 證人麥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頁正面至第21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3頁 7 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26頁、第48頁正面 8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6日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26頁、第48頁反面 9 麥淑媛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2頁、第51頁反面 10 麥淑媛配偶陳來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3頁 11 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34頁、第52頁反面 12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同上卷第35頁、第52頁正面 13 麥淑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37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三、告訴人何秀月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何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56頁 17 新光銀行113年3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18 何秀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 四、告訴人吳明松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19 證人吳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3頁正、反面 2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64頁 22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同上卷第66頁 五、告訴人黃依華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23 證人黃依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69頁 25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同上卷第70頁 六、告訴人丁肇瑩被騙面交款項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丁肇瑩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74頁 2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75頁 29 元大銀行113年4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77、78頁 30 丁肇瑩加入之詐騙投資群組(名稱:財富源泉)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79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 31 丁肇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7頁正面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