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振成依其智識能力與一般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藉由所提供之帳戶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成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薇」之人(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其提供Max、Maicoin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之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於同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將遠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另於同年8月25日某時將遠東A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嘉薇」;再接續於同年8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前揭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LINE傳送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嘉薇」,以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成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提供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薇」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是被暱稱「李嘉薇」所騙才會依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指示提供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等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薇」之人;本案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後匯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節,有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李嘉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1156卷第42至104頁)、被告名下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元大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字1156卷第34至37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經歷為大學畢業,做過教師、業務、機械、電機、外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按行為人無論是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求得愛情,或
其他經濟上、情感上原因,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然此與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在LINE上認識暱稱「李嘉薇」之人,其未見過對方本人,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稱有在操作虛擬貨幣,只要其提供帳戶,就會幫其代操,資金也由對方提供,有獲利會給其,其遂依指示申辦、提供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對方;其覺得自己太笨了才會相信對方,而且其覺得其帳戶沒有在用,其也在想說是不是真的像對方講的會提供獲利分紅給其等語(見偵緝字1156卷第22至23、30至31頁),並提供其與暱稱「李嘉薇」之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除可見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之過程外,亦可見被告有詢問對方「有什麼賺錢機會 介紹一下」,對方回覆「你出賬號 我出錢 賺錢我們分紅」,被告回覆「細節 程序?如何分?有風險嗎?」,再經對方解釋提供帳戶之分紅等方式後,被告尚且詢問「虛擬帳戶可是是實際的名字電話身分證 即是人頭戶嗎 如果有人匯款入虛擬帳戶 結果他報案來告詐欺 此戶即是詐欺犯 我說這樣對嗎」等訊息(見偵緝字1156卷第43頁正反面),是勾稽其開證據後,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暱稱「李嘉薇」僅為網路認識,從未見面,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顯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本案所稱僅提供帳戶、不用出資,就能代操獲利取得分紅云云,不僅違背常情,與一般正常交易習慣不符,更顯然可以推知此係詐欺集團用獲利來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財產犯罪所用,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者均能知悉此情顯非正當投資,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此亦難諉稱無法預見;甚且從上開卷證已足認定,被告顯然早已預見若依指示提供帳戶,後續遭匯入詐欺被害款項,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有淪為詐欺犯之風險,然其竟僅因貪圖獲利,或認為帳戶本就未使用自己不會蒙受損失,便無視本案種種顯然違背常情之處,以及提供帳戶所滋生之犯罪風險,執意提供本案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帳戶資料給「李嘉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其顯然是將一己私利之考量置於犯罪風險之上,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然仍有幫助犯意無疑,其辯稱受騙云云,不足採信至明。另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依法論罪科刑之部分,未達三個帳戶以上(被告所提供之其餘帳戶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立法意旨,既係在截堵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漏洞,倘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雖係於113年7月29日即提供事實欄所示之遠東A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觀諸附表各編號所載各告訴人匯款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時間,均係於新法施行後,是就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橫跨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後,就本案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既已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接續提供事實欄所示之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屬合理。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字1156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178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貪圖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造成犯罪風險、致生他人財產損害,執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損失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事實欄所示遠東A帳戶及元大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既均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而未經查獲,也無證據證明遭提領轉匯後是由被告實質掌控,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113年7月19日,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證件照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李嘉薇」,使該人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並取得被告之Max、Maicoin虛擬帳戶;並於同年7月29日同時將遠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嘉薇」,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犯罪工具,因認此部分同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無匯入被告自陳所提供之Ma
x、Maicoin虛擬帳戶及遠東B帳戶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將上開Max、Maicoin虛擬帳戶及遠東B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顯然被告提供Max、Maicoin虛擬帳戶及遠東B帳戶之部分,尚無正犯行為可供從屬,自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不符。因此,就被告提供Max、Maicoin虛擬帳戶及遠東B帳戶之部分,依卷存資料,無從論以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交付數帳戶,則與上開有罪部分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林雨汝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檢警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遠東A帳戶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見偵字2495卷第22至28頁反面) 113年8月15日9時43分許 100萬元 遠東A帳戶 113年8月16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遠東A帳戶 113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 100萬元 遠東A帳戶 113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遠東A帳戶 113年8月21日18時32分許 50萬元 遠東A帳戶 2 黃彥華 (併辦) 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見偵字16989卷第21至34、53至69頁) 113年8月30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遠東A帳戶 3 阮秀錦(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日14時8分許 5萬元 遠東A帳戶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見偵字2495卷第10至13頁) 113年9月1日14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A帳戶 4 劉瑞顯(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間某日 假交友及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0時許 10萬元 遠東A帳戶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見偵字2495卷第14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