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第3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秀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秀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刪除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分別」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至第3行之「旋指示馬秀琴於」補充為「旋指示馬秀琴接續於」,第7行之「而未遂」應予刪除。

(三)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就犯罪事實(一)」應予刪除;第4行至第8行之「;就犯罪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應予刪除。

(四)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至第10行之「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本案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罪數部分均另補充:「再被告對告訴人梁守恕、龔翊翔各先後多次前往取款,均係就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同一被詐騙之人由被告分數次前往收取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就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就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詐騙部分則認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詳後),是雖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仍均符合修正前同條項之要件,而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審理時陳稱:僅有於114年9月23日該次(按:即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有拿到3,000元報酬,同年月17日該次(按:即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詐騙部分)沒有另外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卷《下稱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僅就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有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於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可憑(審卷第115頁);至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詐騙部分,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2罪,應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本案洗錢犯行,且其就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雖有犯罪所得,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就追加起訴之告訴人龔翊翔遭詐騙部分,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洗錢犯行亦為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梁守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與告訴人龔翊翔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至辯護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大約20次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卷第12頁),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從而被告即仍有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與本案全部遭詐騙之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應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95頁),而Oppo藍芽耳機1副則與行動電話為相同廠牌,自亦作為搭配使用,是上開行動電話、耳機認係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使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分別告訴人梁守恕所提交及被告查獲時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梁守恕供陳在卷;從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陳稱並未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審卷第95頁),復無事證足認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偽造之收據等文件,未據扣案,復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就起訴之告訴人梁守恕遭詐騙部分有獲得3,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等款項並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梁守恕遭詐騙部分(即起訴部分) 馬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2 龔翊翔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馬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廠牌Oppo,型號Reno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藍芽耳機1副 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禾豐傳媒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梁守恕犯行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林思琴」工作證暨影本各1張 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梁守恕犯行之物 4 廠牌Redmi,型號Note 14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被 告 馬秀琴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秀琴自民國114年8月20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宥融」、Telegram暱稱「彤彤」、「經理王雅靜」、「巷子裡的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秀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馬秀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6日起,透過「彤彤」、「經理王雅靜」、「巷子裡的貓」向梁守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守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GBA吉比鮮釀餐廳,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馬秀琴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攜帶偽簽有經辦人「林思琴」署名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偽冒收據,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梁守恕出示「林思琴」之識別證後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收據交予梁守恕收受,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96巷路旁,將50萬元之贓款放置在路邊車輪胎上,以此方式上交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囑警偵辦中),致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陷於不明。

(二)嗣梁守恕發覺遭詐,經報警處理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83萬元,「啟嘉」旋指示馬秀琴於114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GBA吉比鮮釀餐廳,向梁守恕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林思琴」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守恕而行使之,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2張、工作證2張、耳機1副、手機2支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守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啟嘉」指示,自稱「林思琴」專員向告訴人梁守恕面交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守恕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嗣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出面向其收款時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啟嘉」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於114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83萬元,為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收據2張、工作證2張、耳機1副、手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秀琴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本案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收據2張、工作證2張、耳機1副、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83號被 告 馬秀琴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案件(戊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秀琴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融」、「啟嘉」、「雯雯」、「啟動專員-黃小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1,500元。馬秀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龔翊翔誆稱:先註冊會員繳納會費,即可與女生聊天、見面,儲值會費亦可獲利等語,使龔翊翔陷於錯誤後,遂與「雯雯」、「啟動專員-黃小芯」分別相約於114年9月16日12時29分許、9月17日12時24分許,在土城區延和路62巷5號附近,分別交付18萬元、45萬元,共計63萬元。嗣LINE暱稱「啟嘉」再指示馬秀琴先於不詳時、地之超商內列印蓋有偽造之「禾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思琴」印文之收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由馬秀琴佯為禾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林思琴,向龔翊翔出示上開收據取信對方,並分別收取共計63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與龔翊翔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龔翊翔。馬秀琴取得款項後,再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龔翊翔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馬秀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翊翔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提供「禾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⑶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交 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禾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禾豐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林思琴」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63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