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陸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文豪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盈彰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退休,現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其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17號被 告 陸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民國113年間搬家時,發現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曾在提款卡上寫密碼,後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詳如附表二)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領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係113年間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自112年起即不曾使用上開帳戶,然該帳戶於113年10月2日仍曾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重陽節禮金,且於同年月4日仍有提領1500元之紀錄,與被告前開說詞相悖,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可完整背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可說明密碼編碼涵義,則其本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再依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 帳戶 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證據 1 黃盈彰 (提告) 113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8萬8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2 劉中興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9時58分許 4萬元 轉帳資料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