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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映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3分許,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城店,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映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文及柯妮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5、2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如文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假租屋廣告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3、16-24頁)、告訴人柯妮昀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假租屋廣告擷取畫面(見偵卷第

25、27-31頁)、上海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53-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函暨所附開戶檢核表、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45-51、53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有與本案類同之提供金融帳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復又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惟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告訴人等所陳述(見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如文 114年1月26日 8時51分 假租屋廣告 114年1月26日 19時7分 2萬4,000元 上海帳戶 2 柯妮昀 114年1月間 假租屋廣告 114年1月26日 19時27分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