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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鴻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能力交保,亦無具保人為其交保,且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因已5個月未繳房租,不知可否繼續居住等語,顯見被告住居所不明,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確定,相關共犯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尚涉嫌多次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是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