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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冠宏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不知情之其妻葉素娟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與A、B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世賢」之人。嗣「黃世賢」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層轉匯至本案3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蓄意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冠宏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雲林前案)之犯罪事實,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雲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雲林前案之告訴人施碧芳施以詐術,致施碧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匯至本案3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3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34分、35分、36分許,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接續於上開時間,提領施碧芳所匯並層轉至B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則為正犯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有雲林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4頁)。

㈢是雲林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意經提升後,已為正犯之

犯意,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僅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兩者之犯意顯然有別。此外,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為黃培栩、蕭瑤、黃春重及潘乃葦,與雲林前案之告訴人為施碧芳,就被害人部分,兩案亦不相同,則本案與雲林前案自應論以數罪,始足以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於雲林前案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雲林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12、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栩、蕭瑤、黃春重、證人即被害人潘乃葦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葉素娟、楊怡芯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詐欺網站頁面、匯款資料明細、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楊怡芯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楊永冠所申辦台新銀行(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瑞祺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11月8日之偵查報告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969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反、26-31、38-41、69-84、86-92、95-96頁;偵10726卷,下稱《偵二卷》,第31-33、49、50-55反頁;他卷第3-5、18、51頁;偵續卷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現行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僅爭執本案犯行

應為雲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見偵續卷第18-1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另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經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自白,則被告即已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後,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現行法減輕後,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現行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等資料予「黃世賢」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予「黃世賢」,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利用以收取、轉匯、提領款項,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3-298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之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告與「黃世賢」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本案3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或與他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下列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培栩 (告訴人) 110年6月9日22時前某時許 黃培栩於110年6月9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投資廣告,隨即依該廣告內容加LINE,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黃培栩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可穩賺不賠,致黃培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5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2分許,經網路轉帳5萬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林冠宏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3分許,經跨行轉帳5萬5,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2 蕭瑤 (告訴人) 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 蕭瑤於110年6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投資廣告,隨即依該廣告內容加LINE(暱稱客服林依、傅經理與國際分析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蕭瑤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取回全數獲利金額,致蕭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楊永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26分許,經網路轉帳3萬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林冠宏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27分許,經網路轉帳3萬5,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經網路轉帳14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3 潘乃葦 (被害人) 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 潘乃葦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見詐欺集團所刊登之投資廣告,隨即依該廣告內容加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詐欺集團旋以LINE向潘乃葦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取回全數獲利金額,致潘乃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張瑞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葉素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經提款一空 110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楊永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33分許,經網路轉帳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林冠宏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33分許,經網路轉帳4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4 黃春重 (告訴人) 110年5月2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以電話對黃春重謊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查名下帳戶金額,致黃春重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5月26日0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黃春重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陳俊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0時17分許,經跨行轉帳199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葉素娟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0時18分至19分許網路轉帳共199萬5,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