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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啓稐(後更名為邱啓倫)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

44、60990、61360、6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啓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啓稐(於民國115年2月3日更名為邱啓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第151-1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復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欲詐欺之金額為35萬元,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之辯稱如下:

A.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因為我們雙方經濟壓力都很大,便跟郭哲守提出要冒充他們(古董商)的工作人員劫這筆錢,希望他可以幫忙;我之前有聽過其他朋友也有從事類似虛擬貨幣面交買賣的工作,他們有劫款成功的經驗,我才會有這個想法,我冒充古董商工作人員來收錢前還有上網查真的有這種古董商,也真的有古幣相關的商品,所以我才會以為來劫取的錢真的是買賣古董的貨款;我不知道(擬劫取的錢是詐欺款項),我當下真的以為我冒充的身分就是古董商工作人員;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劫取的款項要自己留著還債云云(見114年度偵字第47224號卷<下稱偵字第47224號卷>第15-20頁)。

B.於偵訊時辯稱:因為我沒有收入,還有我母親生病、前妻要跟我收錢,加入古董公司每天只能賺3千至4千元,還有小孩學費,因此我想要用劫款的方式;我不承認,我覺得我去劫款可能涉嫌的是竊盜罪云云(見偵字第47224號卷第109頁)。

C.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偵查時所係辯之情節是其事前有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故其真的認為紀正雄要交付的現金35萬元是要向古董商購買古幣的買賣價金,其因為缺錢支付偵訊時所稱的各項費用,故起意要冒充古董商工作人員向紀正雄收取現金35萬元,取款成功後要將現金35萬元用償還自己的債務,其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不知道紀正雄要交付的現金35萬元是詐欺款項云云,顯見被告偵查時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甚明,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修正前、後規定減免其刑。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裁判時法(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即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而被告是否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應以修正後規定之要件為準,辯護人辯護稱: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被告罪責云云,容有誤會,且請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郭哲守,亦無必要。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郭哲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被提起公訴,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紀正雄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於偵查時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各項規定所要求必須於偵查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被告罪責云云,難謂有據。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按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嚴刑處罰詐欺犯罪,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詐欺犯罪已為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屬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況被告擬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5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迄今尚未與紀正雄和解或賠償紀正雄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紀正雄的原諒,本院衡酌常情事理及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法律感情,兼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工作不穩定,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方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隔日,便遭員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可謂極為重大,且被告僅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被告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且年紀甚輕云云,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被告於偵查時所辯稱之內容,足認被告亦係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本就不符合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但無需依上開判決意旨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辯護人辯護稱:請求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5、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紀正雄之犯行,因本案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35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郭哲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紀正雄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且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與監控手郭哲守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5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未與紀正雄和解,亦未賠償紀正雄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紀正雄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並為如上辯稱,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或另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工程業及月薪8-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因遍查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紀正雄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廖芸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113年9月3日)1張 「何宗庭」印文1枚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紀正雄所交付之現金確係用以支付購買「造幣總廠光緒元寶」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見114年度偵字第60990號卷<下稱偵字第60990號卷>第57-58頁)、紀正雄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白保字第004316號 2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郭哲守持有,供其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聯絡並詐騙紀正雄所用之物 郭哲守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0990號卷第221-223頁) 卷內無資料 3 黃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無 被告持有,供其接受「淼」下達與從事本案犯行有關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0990號卷第17-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第60990號卷第251-253頁) 本院115年度刑保管字第49號 4 玫瑰金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被告持有,供其聯絡「一個人」討論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見偵字第60990號卷第17-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第60990號卷第227-229頁) 同上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無 與本案無關 無 卷內無資料【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44號第63096號

被 告 郭哲守

邱啓稐上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守、邱啓稐、A06(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楊瑞珍」、「林晨熙」、「經理」、飛機暱稱「淼」、飛機群組「(1)」內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做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郭哲守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郭哲守於民國114年8月底至9月3日間某時許,介紹邱啓稐負責面交車手工作,郭哲守則負責監督車手出缺勤狀況,以此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6、郭哲守、邱啓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及「楊瑞珍」之人,向紀正雄佯稱:可透過其等投資古董錢幣買賣等語,致紀正雄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以下人員前往收款:

㈠A06依「林晨熙」之指示,偽造「造幣總廠光緒元寶」之收據

,並在該收據上備註欄位偽造「楊瑞珍」之印文,於114年8月19日19時12分許佯裝古董商業務人員至紀正雄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安東街(地址詳卷)住處,向紀政雄收取1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行使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在面交地點附近把風,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嗣紀正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並和「楊瑞珍」約

定於114年9月3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再面交35萬元,郭哲守、邱啓稐2人經由「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由邱啓稐佯裝古董商業務人員至上址收款,並由郭哲守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在面交地點附近把風,邱啓稐於114年9月3日15時41分許至紀正雄之上開住處,郭哲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地附近把風,並使用邱啓稐之妹的門號撥打給紀政雄,由邱啓稐依「淼」之指示,偽造「造幣總廠光緒元寶」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備註欄位偽造「何宗庭」之印文後,交付紀政雄行使之,於向紀正雄收款完成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並查扣IPhoneXR手機1支、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收據1張、35萬元,經警循線向上追查,查獲郭哲守,並當場扣得OPPO Reno6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

二、案經紀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⑵證明於114年8月底至9月3日間某時許,介紹邱啓稐負責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與被告邱啓稐共用Telegram暱稱「👺」(天狗面具符號)帳號,並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於114年9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淼」指示擔任監控手在面交地點附近把風之事實。 ⑷證明使用邱啓稐之妹的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郭哲守於114年8月底至9月3日間某時許,介紹邱啓稐負責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與被告邱啓稐共用Telegram暱稱「👺」(天狗面具符號)帳號,並以該帳號加入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於114年9月3日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事實。 ⑷證明提供其妹之門號供被告郭哲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林晨熙」之指示,於114年8月19日19時12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偽造含有「楊瑞珍」印文之收據1張,並向紀正雄收款130萬元,並交付款項給自稱「經理」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及「楊瑞珍」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其等投資古董錢幣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10萬之事實(含交付A06之130萬),並收到偽造「楊瑞珍」印文之收據的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並和「楊瑞珍」約定於114年9月3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面交35萬元,並收到偽造「何宗庭」收據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證明警方於114年9月3日被告邱啓稐執行附帶搜索扣押,當場扣得手機2支、收據1張及35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114年11月18日對被告郭哲守出示114年度聲搜自第4057號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偽造「何宗庭」印文之收據、偽造「楊瑞珍」印文之收據各1張 ⑴證明被告A06、邱啓稐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偽造「楊瑞珍」印文之收據上有A06之指紋的事實。 7 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及「楊瑞珍」之人,向告訴人以投資古董錢幣之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9 被告邱啓稐與「一個人」WeChat對話紀錄1份、Telegram暱稱「👺」與「淼」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Telegram群組「(1)」之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⑴證明被告邱啓稐與被告郭哲守在案發前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⑵證明與被告邱啓稐共用Telegram暱稱「👺」(天狗面具符號)帳號,並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於114年9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淼」指示擔任監控手在面交地點附近把風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A06 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晨熙」之指示從事收款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邱啓稐辯稱:我承認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我沒有參與組織犯罪和犯罪和洗錢,因為我和郭哲守原本要攔截此筆款項去交付工程款等語。被告A06則辯稱:我只是在Facebook上應徵工作,對方說是投資金融公司,收款是論件計酬,台北、新北一件是1,000元,其他地方是1,500元等語。經查:㈠被告邱啓稐既與被告郭哲守共用Telegram暱稱「👺」(天狗

面具符號)帳號,且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淼」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共享該次面交之訊息及話術,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極為信賴、了解,甚至有被告郭哲守駕駛車輛在一旁監控等待收款後隱匿犯罪所得之下一步活動,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A06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從事

保險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自承與對方暱稱「林晨熙」,在網路上認識,僅知是從事投資公司收款,不記得公司名稱,也沒有查過該公司經營金融業務是否有經過特許,在自身曾經從事過金融業的情況下,卻毫不起疑,猶率聽從指示面交款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僅因上游稱薪水面交一次就可獲得1,000至1,500元報酬,即率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收款之款項乃詐欺之不法所得。

㈢綜上,上開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啓稐、A06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郭哲守、邱啓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郭哲守、邱啓稐、A06、LINE暱稱「MIYA」、「楊瑞珍」、「林晨熙」、「經理」、飛機暱稱「淼」、飛機群組「(1)」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邱啓稐、郭哲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A06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郭哲守、邱啓稐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論處。扣案偽造收據之備註欄之「何宗庭」印文1枚,為被告邱啓稐使用偽造之「何宗庭」印章所蓋印偽造;扣案偽造收據之備註欄之「楊瑞珍」印文1枚,為被告A06使用偽造之「楊瑞珍」印章所蓋印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OPPO Reno 6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被告郭哲守、邱啓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A06於本案之1,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人詐騙金額共計24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210萬元之財損,被告郭哲守、邱啓稐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以上,被告A06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個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