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
44、60990、61360、6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3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陸孝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Miya」)、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楊瑞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林小姐」)、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Miya」及「楊瑞珍」自民國114年8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對紀正雄實施可購買「造幣總廠光緒元寶」之古銅幣(下稱古銅幣)轉售獲利之假投資詐術,紀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楊瑞珍」約定面交做為購買古錢幣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陸孝文依「林小姐」指示,填寫其先前依「林小姐」指示所購買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使用其先前依「林小姐」指示所偽刻之「楊瑞珍」印章蓋印在上述空白收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私文書,復依「林小姐」指示,於114年8月19日19時14分許,前往紀正雄住處(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完整地址詳卷)與紀正雄見面,並向紀正雄表明來意,紀正雄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與陸孝文,然後陸孝文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與紀正雄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楊瑞珍」向紀正雄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紀正雄及「楊瑞珍」,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1,300,000元。
三、陸孝文依「林小姐」指示,前往萊客有限公司三重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交付收得之詐欺款項1,300,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此隱匿上述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陸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4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果我要犯案,我不會使用真實身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簽立工作契約,也不會用真實身分向紀正雄收錢,我也不知道「林小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紀正雄相信其不認識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並沒有騙錢,只是去收錢,從我的現金流跟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我沒有勾結本案詐欺集團,何況我沒有分到贓款,為何要要冒著被判刑及有前科的風險,我根本沒有犯罪動機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所示紀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iya」及「楊瑞珍」實施假投資詐術,紀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現金1,300,000元,復被告依「林小姐」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並持以向紀正雄收得詐欺款項1,300,000元,再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61360號卷<下稱偵字第61360號卷>第7-13頁、第115-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4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業務助理委任契約、被告搭車前往、下車徒步走到紀正雄住處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紀正雄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徒步離開紀正雄住處並前往交水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搭車返回住處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紀正雄之對話訊息及來電顯示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1360號卷第61頁、第63-69頁、第73頁、第74-105頁),又紀正雄交給警方扣押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有被告指紋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229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360號卷第53-5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被告於客觀上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見偵卷第9-12頁、第117-121頁),其所從事之工作是依未曾謀面也不清楚來歷之「林小姐」所下達之指示,自行購買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及刻製公司負責人「楊瑞珍」的印章,復自行填寫上述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蓋印上述公司負責人印章而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扣案收據,再持以向他人收取少則500,000元、多則1,800,000元之現金,然後在收款地點附近的停車場交付收得之現金給「林小姐」指定之其亦不清楚來歷之人員,且其收款地點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及桃園市等均非屬臨櫃轉帳困難之地區。依上各情,被告所從事之工作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情形相差甚大,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擔任保全人員、薪資約40,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54頁),顯見被告並非智識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自當預見上開有違常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且其所從事者係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卻仍依指示參與上開犯行。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並容認上開犯行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是否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是否具有主觀上犯意並無關連性;復依本院職務上審理多起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之經驗,有些車手會使用假姓名向被害人收款,但有些車手則會使用其真名,故車手是否使用其真名向被害人收款與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實無關連性;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61360號卷第12頁),其收款1次可按照收款地點在雙北市或外縣市而獲取報酬1,000元或1,500元,且車馬費及餐費另計,賺取報酬就是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並非如其所述而沒有犯罪動機可言;又被告雖僅參與收取並交付詐欺款項,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復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所詐欺款項之金額為1,300,000元,雖未逾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但已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門檻規定之適用,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為準。
(2)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不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詐取之金額為1,300,000元而未逾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復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亦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顯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進而被告是否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應以修正後規定之要件為準。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紀正雄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各項規定所要求必須於偵查及審判時均須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本就不符合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無需依上開判決意旨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投資詐術向紀正雄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300,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61360號卷第119頁),又被告未與紀正雄和解,亦未賠償紀正雄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紀正雄之原諒,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實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而無從回復,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或另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59-261頁),兼衡被告自陳無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擔任保全人員及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所示關連性,此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沒收紀正雄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即1,300,000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廖芸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114年8月19日)1張 「楊瑞珍」印文1枚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紀正雄所交付之現金確係用以支付購買「造幣總廠光緒元寶」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偵卷第119頁)、紀正雄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