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67、5000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折算1日。
二、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日12時10分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14年8月1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予以攔查。警方於114年8月1日13時10分採集A03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114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志強」、「麥香紅茶」等成年人,基於非法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志強」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114年9月14日22時50分觀覽後,隨即喬裝為一般民眾與「柯志強」聯繫,「柯志強」表示願以一週租金16萬元之代價租用郵局帳戶。警員復於114年9月19日19時許將裝有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盆栽內供「柯志強」派人取走。A03則依「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9月19日20時24分前來拿取前述包裹,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於114年8月1日為警攔查之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4年9月19日職務報告。
(五)警員與「柯志強」間之訊息截圖。
(六)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麥香紅茶」間之訊息照片。
(七)被告於114年9月19日拿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非法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柯志強」、「麥香紅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所犯非法收集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因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復依共犯指示出面拿取他人金融卡,影響洗錢之防制,所為均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雖犯數罪,然本判決既得上訴,日後尚有全部或部分撤銷改判之可能,因認待全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妥,併此敘明。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聯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