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鴻選任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
尤文粲律師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131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38、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4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吳進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本院卷四第331頁,本院卷五第229、235、2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1至3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4、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胡婉婷、黃彥綸、毛慧林、林宇俊、蘇丞毅、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旭、金允塘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供稱向蘇丞毅叫貨、與陳柏旭互相配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14年度蒞字第698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下稱本案一覽表)編號10所為(告訴人許煌基遭詐欺時間為111年8月初至112年9月間),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案一覽表編號4所為(被害人張范恩典遭詐欺時間為112年3月至6月間),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一覽表編號4、10犯嫌欄位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本案一覽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本案一覽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本案一覽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如本案一覽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並供稱取得10萬元之2至3成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六第94頁),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無法據此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佯裝買賣生基位等產品之方式詐取、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范恩典、許煌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范恩典、許煌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本院卷六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張范恩典、許煌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長,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與告訴人張范恩典、許煌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張范恩典、許煌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許煌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與告訴人張范恩典之調解筆錄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4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許煌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如本案一覽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2萬元(被告供稱為10萬元之2至3成,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許煌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許煌基10萬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煌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許煌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被告就如本案一覽表編號4所示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四第272至2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本案一覽表編號4 吳進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本案一覽表編號10 吳進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聯絡記事本1本、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斡旋款項3張、收款證明1張、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7張、生基園區DM1份、iPhone7行動電話1具、空白契約書、空白斡旋款項、空白申請書40張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現金2萬7,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 代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卷一至五 本院卷一至五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 本院卷六 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卷一至七 偵卷一至七 113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 偵卷八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 偵卷九 嘉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 偵卷十 基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 偵卷十一 苗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 偵卷十二 苗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一至二 偵卷十三至十四 112年度他字第5850號卷一至二 他卷一至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