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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昰融

劉建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趙偉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林靖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

59、59772、60991、63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昰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趙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靖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偉任與被告劉建志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被告林靖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四、另被告林靖晟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被告林靖晟主觀上固知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犯,惟均係單純受人指示,難認被告林靖晟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集團之分工、成員等節有所知悉,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等語,顯係否認被告林靖晟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被告林靖晟辯護。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訴訟上之權限,得分為固有權與代理權二種,前者乃基於辯護人之地位而賦與之權限,或稱為原始權限,此項權限有與被告同享者(如第289條第1項第3款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等),有僅辯護人所專有者(如第33條第1項、第33之1條第1項之閱卷權、第34條第1項之接見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等),既係本其辯護人之地位而取得,是其行使與否,應由辯護人視其辯護之必要,並不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意思之拘束;後者權限,本屬於被告,而由辯護人代為行使,或稱傳來權限,辯護人行使此項權限,本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靖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本案全部被訴事實認罪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6、270頁),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林靖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護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賦予辯護人專有之固有權,既與被告林靖晟認罪坦承犯行之明示意思相反,本院即無審酌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四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四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⑵本案係被告陳昰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陳昰融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⑶又被告劉建志前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趙偉任前則三度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林靖晟前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6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3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30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0991卷第501至507、521至526、527至536頁、本院卷第271至276頁),惟被告劉建志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經起訴之詐欺集團為不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趙偉任供稱:我跟之前的詐欺集團已經沒有聯絡,本案原本是劉建志來找我過去幫忙看現場而已,本案這團跟之前的詐欺集團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林靖晟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經橋頭地檢起訴之詐欺集團為不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佐以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模式、行為態樣均與本案不同,足見被告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係另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各自前案參與過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係被告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亦有被告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35至37、39至42頁)附卷可憑。

⑷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

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被告林靖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昰融、趙偉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⒊核被告劉建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⒋核被告林靖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四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就被告劉建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敘明被告劉建志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附被告劉建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60991卷第615至617、619至62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劉建志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劉建志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因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於本案則係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考量其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劉建志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二次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二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二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四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其等此部分所犯,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均坦承犯行,惟其等均未繳回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建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林靖晟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靖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且被告林靖晟本案所犯,業經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林靖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更另行起意企圖強盜取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告訴人A05部分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A05受有更多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陳昰融、劉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97至

298、299至300頁);再參酌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合於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四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建志成立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247、269頁)、被告林靖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56259卷第21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對本案之意見,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所犯二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四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245、26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被告陳昰融之犯罪所

得為10萬元(其中91,2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建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趙偉任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三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45頁),是就被告陳昰融扣案之犯罪所得9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於各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A05佯裝交付被告

林靖晟之款項,而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A0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6259卷第1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靖晟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私人使用

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陳昰融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點鈔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向告訴人A04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劉建志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現金945,000元 林靖晟 2 現金91,200元 陳昰融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靖晟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靖晟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昰融 6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建志 7 Xiao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趙偉任 8 點鈔機1台 陳昰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59號

被 告 陳昰融

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劉建志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建志(Telegram暱稱「支付寶」)、林靖晟於114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車神」、Signal暱稱「林敬堯」、LINE暱稱「前程似錦」、「幣安心科技」、「大海」、「幣達-Coin Reach」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建志並招募陳昰融(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趙偉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建志負責指揮陳昰融擔任面交車手與監控手、指揮趙偉任擔任監控手,林靖晟則依照「林敬堯」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一)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前程似錦」、「幣安心科技」向A04佯稱:可在「智東購物」網站上投資獲利,並面交儲值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面交給付75萬元,復陳昰融即依劉建志之指示,於114年10月22日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指定面交地點,A04則坐上陳昰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陳昰融並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向A04收取75萬元,劉建志、趙偉任則在一旁之全家便利超商監控陳昰融,待A04下車後,陳昰融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前來之劉建志、趙偉任會合,並帶著75萬元共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將收取之75萬元共同分贓,陳昰融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趙偉任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建志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劉建志並將剩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又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大海」向A05佯稱:可在「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9日至114年10月6日陸續面交給付共計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A05佯稱:要繳納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A05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給付94萬5,000元,林靖晟再依「林敬堯」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A05收取94萬5,000元,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並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監控車手林靖晟向A05收款之同時,伺機以假扮檢警之方式,壓制車手林靖晟以強行奪取並私吞林靖晟取得之詐欺款項,陳昰融、趙偉任便依劉建志之指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面交地點,監控林靖晟向A05收款之情形,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林靖晟向A05收款,且陳昰融、趙偉任在附近監控徘徊,隨即上前逮捕林靖晟、陳昰融,趙偉任則乘機逃匿,林靖晟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則因此未著手於強盜犯行而止於預備,警方並扣得林靖晟所有之手機2支、94萬5,000元(業已發還A05)、陳昰融所有之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9萬1,200元,為警查看陳昰融扣案手機內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昰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受被告劉建志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依照被告劉建志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假冒為幣商向告訴人A04收取75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劉建志,伊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依照被告劉建志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趙偉任共同監控被告林靖晟向告訴人A05收款之情形,並與被告劉建志、趙偉任共同謀議待被告林靖晟取得告訴人A05交付之94萬5,000元,要由伊及被告趙偉任以假扮檢警之方式向被告林靖晟奪取及私吞上開94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指示被告陳昰融向告訴人A04收取75萬元,伊與被告趙偉任則在一旁監控,復被告陳昰融取得75萬元後,有與被告陳昰融、趙偉任共同分贓,伊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昰融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趙偉任獲得2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伊在臺北火車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坦承有指示被告陳昰融、趙偉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監控被告林靖晟向告訴人A05收款之情形,並與被告陳昰融、趙偉任共同謀議,待被告林靖晟向告訴人A05取得詐欺款項94萬5,000元後,要由被告陳昰融、趙偉任以假扮檢警之方式,壓制被告林靖晟以強奪及私吞上開94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趙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受被告劉建志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劉建志共同監控被告陳昰融向告訴人A04收款之情形,伊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有依照被告劉建志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昰融共同監控被告林靖晟向告訴人A05收款之情形,並與被告劉建志、陳昰融共同謀議待被告林靖晟取得告訴人A05交付之94萬5,000元,要由伊及被告陳昰融以假扮檢警之方式向被告林靖晟奪取及私吞上開94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林靖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林敬堯」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5收取94萬5,000元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被告陳昰融於114年10月22日中午向伊表示要還錢予伊及同案被告陳皓翔,還完錢後,被告陳昰融便請同案被告陳皓翔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找朋友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同案被告劉紹翔於114年10月22日中午向伊表示要去臺北找被告陳昰融拿被告陳昰融欠渠等之錢,伊便與同案被告劉紹翔共同開車前往臺北找被告陳昰融,待被告陳昰融還完錢後,被告陳昰融請伊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找朋友之事實。 7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75萬元予被告陳昰融之事實。 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8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94萬5,000元予被告林靖晟之事實。 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Gemini」網站操作畫面截圖、 9 114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1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昰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昰融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114年10月22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陳昰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被告劉建志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被告趙偉任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陳昰融依照被告劉建志(Telegram暱稱「支付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假冒為幣商向告訴人A04收取75萬元,被告劉建志、趙偉任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接應,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並共同帶著75萬元前往紫虹汽車旅館分贓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昰融依照被告劉建志(Telegram暱稱「支付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趙偉任共同監控被告林靖晟向告訴人A05收款之情形,並共同謀議待被告林靖晟取得告訴人A05交付之94萬5,000元,要由被告陳昰融及被告趙偉任以假扮檢警之方式向被告林靖晟奪取及私吞上開94萬5,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昰融於114年10月22日14時45分遭逮捕後,被告劉建志、趙偉任隨即分別前往臺北火車站會合,被告劉建志並帶著裝有63萬元之包包逃匿之事實。 10 被告林靖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Signal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靖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5收取94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志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核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預備強盜罪嫌;被告林靖晟並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靖晟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均係以一監控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建志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劉建志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著手於詐欺行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昰融扣案之手機1支、點鈔機1台、被告劉建志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趙偉任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林靖晟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9萬1,200元,為被告陳昰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4萬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A0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林靖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林靖晟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查,告訴人A04、A05於警詢中均未指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其等施用詐術,是難認被告陳昰融、劉建志、趙偉任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