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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韋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辜韋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芯睿、謝睿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丞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前因於112年7月間擔任依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再犯本案情節相似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