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
葉嘉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廖志祥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康皓智律師陳儷昕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33、56306、58063、621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廖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玄、葉嘉翔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ANDY」等不詳人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厄圖比亞」、「冠希」、「大天使」、「鬥牛犬」等不詳人士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預見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劉玄擔任取款車手,葉嘉翔擔任收水。其等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家誼佯稱:可透過「美聯社」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家誼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㈠於114年9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㈡於114年9月23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面交11萬元款項。劉玄則依「JASON」、「林偉豪」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印有「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家誼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呂家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孝街某處,將上開款項交與依「大天使」指示前往該處之葉嘉翔;葉嘉翔向劉玄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劉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純佯稱:可透過「Msemc」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純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4年9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面交40萬元款項。劉玄則依「JASON」、「林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雅純收取上開款項,再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劉玄與少年連○婷(民國98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玄知悉或預見連○婷為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可芸佯稱:可透過「IWC」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可芸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4年9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10萬元及日幣100萬元款項。劉玄則依「JASON」、「林偉豪」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印有「收款加值部」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徐可芸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徐可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IWC收款加值部」;復於收款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將上開款項交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之連○婷;連○婷向劉玄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劉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可芸佯稱:可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可芸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4年10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門市,面交26萬元款項。劉玄則依「JASON」、「林偉豪」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有「收款加值部」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徐可芸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徐可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IWC收款加值部」;再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劉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韻竹佯稱:可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等語。陳韻竹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5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面交80萬元款項。劉玄則依「JASON」、「林偉豪」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印有「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賴常勝」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韻竹出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陳韻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於劉玄欲向陳韻竹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六、廖志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擔任收水。嗣與A12(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段,致徐可芸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4年10月9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面交86萬元款項。A12則依「ANDY」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有「收款加值部」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徐可芸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徐可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IWC收款加值部」;復於收款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之榮星花園公園,將上開款項交與依「鬥牛犬」指示前往該處之廖志祥;廖志祥向A12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玄、葉嘉翔、廖志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633卷第9至1
3、47至49頁、偵58063卷第5至11、61至70、72至75、113至115頁、偵62106卷第5至12、17至19頁、金訴卷第198至199、215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633卷第14至18頁、偵56306卷第11至14頁、偵58063卷第24至26、79至80頁、偵62106卷第50至52頁)【上開證人證述部分,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3人遭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住宿名單、被告葉嘉翔所使用手機之網路流量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2633卷第31至43頁、偵58063卷第38至47、53、90至106頁、偵62106卷第100至102、117、126至12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13至16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被告葉嘉翔、廖志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葉嘉翔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志祥則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如後述);另被告葉嘉翔雖已與告訴人呂家誼達成調解,惟尚未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廖志祥則迄未與告訴人徐可芸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葉嘉翔、廖志祥均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即均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嘉翔、廖志祥,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劉玄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劉玄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就犯罪事實四,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⑸就犯罪事實五,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葉嘉翔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⑤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廖志祥所為(犯罪事實六),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劉玄、葉嘉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玄就犯罪事實
三至五部分,被告廖志祥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共同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玄、葉嘉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玄就犯罪事實
三、五部分,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玄、葉嘉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呂家
誼施以詐術而收取款項並層轉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劉玄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及被告葉嘉翔、廖志祥上
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劉玄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劉玄就其上開各次犯行,被告葉嘉翔、廖志祥分別就其
上開犯行,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玄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劉玄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為,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劉玄與擔任收水之同案少年連○婷素不相識,其僅係單純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雙方僅有短暫接觸,從而尚難認為被告劉玄知悉或預見同案少年連○婷為未成年人,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劉玄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葉嘉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共拿到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8頁),堪認其就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葉嘉翔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7、23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志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及被告葉嘉翔、廖志祥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等部分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劉玄擔任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被告葉嘉翔、廖志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3人本案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葉嘉翔、廖志祥均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葉嘉翔已與告訴人呂家誼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8至259頁);④被告劉玄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葉嘉翔、廖志祥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9至246頁);⑤被告劉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做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葉嘉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本案遭羈押前在當機車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廖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案遭羈押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日薪約2,000至2,5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金訴卷第213頁);⑥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43、145、171、214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玄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葉嘉翔、廖志祥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被告劉玄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葉嘉翔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41至242頁),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呂家誼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且為兼顧告訴人呂家誼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嘉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葉嘉翔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志祥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廖志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審酌被告廖志祥本案擔任收水所層轉之金額高達86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徐可芸達成調解或和解,未使其犯行所生損害獲得填補,是尚難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劉玄本案向各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及被告葉嘉翔、廖志
祥本案所層轉之款項,均屬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
作證及收據,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劉玄、葉嘉
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19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志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前揭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分別屬被告
葉嘉翔、廖志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車輛僅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具高度之可替代性,且對於本案犯行之遂行所具之關聯性及重要性甚低,是堪認其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玄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劉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這幾次收款的報酬應
該是6,000元至8,000元左右等語(見金訴卷第198頁),依有利於被告劉玄之認定,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葉嘉翔就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繳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三 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四 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五 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扣案物品 使用人/所有人 備註一 備註二 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劉玄」工作證1張 劉玄 未扣案 2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9月22日) 劉玄 其上印有「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未扣案 3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9月23日) 劉玄 其上印有「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未扣案 4 「IWC收款加值部收款加值專員劉玄」工作證1張 劉玄 未扣案 5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收據1張(114年9月28日) 劉玄 其上印有「收款加值部」之印文1枚 未扣案 6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收據1張(114年10月2日) 劉玄 其上印有「收款加值部」之印文1枚 未扣案 7 「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玄」工作證2張 劉玄 扣案 8 「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2張(114年10月5日) 劉玄 其上印有「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賴常勝」之印文各1枚 扣案 9 「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數位分析部外務專員劉玄」工作證1張 劉玄 扣案 10 現金新臺幣6,500元 劉玄 扣案 11 VIVO手機1支 劉玄 扣案 12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收據(114年10月9日) A12 其上印有「收款加值部」之印文1枚 未扣案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葉嘉翔 扣案 1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葉嘉翔 扣案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廖志祥 扣案 1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廖志祥 扣案【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金訴卷第258至259頁) 被告葉嘉翔願給付告訴人呂家誼1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葉嘉翔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呂家誼,經告訴人呂家誼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⒉餘款12萬5,000元,被告葉嘉翔應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葉嘉翔未清償之金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呂家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家誼)。